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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1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谢某某,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
抢劫罪,于2001年3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
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1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
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
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2)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李芊、温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1年7月,尚某要求被告人谢某某帮其购买冰毒并预先支付部分毒资人民币2.5万元,谢某某遂就购买冰毒一事与周某(另案处理)联系。2011年7月11日,周某告知谢某某已准备好冰毒并约定见面地点,谢某某遂联系尚某,三人先后去至重庆市江北区弗瑞登小区2单元10-2房间,谢某某当场介绍尚某向周某购买冰毒200克。尚某向周某支付毒资人民币2万元后,三人商定由尚某向谢某某支付剩余毒资人民币0.3万元后,由谢某某将2.8万元转交给周某。同时,谢某某为自己贩卖毒品而向周某赊购冰毒97.6克。
2011年7月,被告人谢某某为自己贩卖毒品而向他人购买麻古130.5克。
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冰毒(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6%)97.6克及麻古(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7%)130.5克。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297.6克、麻古(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13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提出,从其身上查获的97.6克冰毒中有50克属尚某所有,其余47.6克冰毒及130.5克麻古应以
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谢某某持有麻古130.5克、冰毒47.6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谢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初,尚某(已判刑)联系被告人谢某某帮忙购买冰毒,谢某某即与周某(已判刑)联系。2011年7月11日,周某告知谢某某已取得冰毒,并约定在重庆市江北区弗瑞登小区2单元10-2房间见面。谢某某带尚某与周某会面后,尚某以480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购买冰毒4包共计196克,尚某向周某支付毒资20000元,并约定由谢某某转交余款28000元。同时,谢某某为贩卖牟利向周某赊购冰毒97.6克。随即,公安民警将谢某某等人捉获归案,当场从谢某某挎包内查获冰毒97.6克、麻古130.5克,从尚某处查获冰毒196克。经鉴定,从谢某某处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6%;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7%。从尚某处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8%。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7月10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戴荣、周某等人有贩毒嫌疑。次日,公安民警在江北区弗瑞登小区将周某、谢某某等人捉获。
2、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1年7月11日,公安民警捉获谢某某后,从其挎包内提取冰毒可疑物2袋,麻古可疑物7袋。经称重,冰毒可疑物净重97.6克,麻古可疑物净重130.5克。
民警捉获尚某时,从其挎包查获的4包黄色可疑物品净重196克。
3、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谢某某挎包内查获的浅黄色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6%;查获的可疑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4.7%。
从尚某处查获的4包黄色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8%。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对谢某某的三张银行卡、2袋冰毒、7袋麻古及NOKIA5000手机一部予以扣押。
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证实,卡号为62×××51的建设银行卡于2011年7月7日转出18000元,于同月10日存入54500元。
6、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谢某某的尿液样本检测呈阳性。
7、(2001)合刑二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2008)合法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谢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3月22日刑满释放。
8、(2012)江法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对谢某某应尚某要求,与周某联系购买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冰毒196克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尚某判处刑罚。
9、户籍材料证实,谢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1日15时许,周某打电话说谢某某要到他租住的江北区弗瑞登小区2栋10-2。谢某某和尚某来了没多久,周某也来了。
11、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7月初,“谢三”(谢某某)帮尚某向他购买毒品,他说没有。2011年7月11日,谢某某又找他购买冰毒,他叫谢某某到陈某处等。他在弗瑞登小区2栋10-2房间见到谢某某和尚某。他拿了三袋“金枝玉叶”茶叶袋包装的冰毒出来,一袋两手(一手50克,一袋100克)。谢某某打开其中一袋,吸了一些,说质量还可以。尚某要买四手冰毒,并拿了20000元给他。他与尚某谈的价格是12000元一手,四手48000元。谢某某说尚某有25000在谢某某那里,如果钱不够,过几天再给,他同意。尚某拿了两袋金枝玉叶茶叶袋的冰毒放进挎包。谢某某要了打开的那一袋,并放进挎包。
周某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谢某某)就是“谢三”。
12、证人尚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初,他让谢某某帮忙购买毒品。他借了谢某某18000元,后来通过建行给谢某某打款54500元。因为经常和谢某某一起耍,费用都是谢某某出的,后来算成谢某某差他25000元。7月11日中午,谢某某打电话给他,说能买到毒品了。他与谢某某在江北区皇池洗浴会所开了一个房间等着拿毒品。过了一个多小时,谢某某接到电话说可以拿货,就一起去了红旗河沟弗瑞登小区2单元10-2。周某来后,从包里拿了一包毒品出来。他发现周某带的冰毒质量好,就要4手,毒品价格是每手12000元。他给了周某20000元,加上谢某某差他的25000元,其余的钱过几天给,周某同意。周某拿了两包茶叶袋包装的冰毒,说里面是四包,重200克。谢某某觉得周某的货好,也买了两包,共100克。
1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7月初,他借给尚某18000元。过了两三天,尚某给他55000元,除了还之前的借款,再除去尚和他一起吸食冰毒、耍的费用12000元,尚某让他用剩下的25000元购买冰毒100克。借款及还款均通过卡号62×××51的建设银行卡打款。他与周某联系购买毒品。7月11日上午,周某通知能拿到冰毒,他约尚某到江北的皇池洗浴中心楼上的公寓酒店28-6房间等消息。17时许,周某让他们到陈某处等。他与尚某一起到江北观音桥附近的弗瑞登小区2栋10-2房。周某到后,从挎包拿出三袋“金枝玉叶”茶叶袋,说一袋有两手,共100克。他撕开其中一袋,里面是两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尚某就说还要两手(100克),一共要四手(200克),并拿出20000元给周某。他跟周某要了剩下的100克冰毒,放进了挎包里。他和周某关系很好,有钱了以后再给钱。他挎包里面的麻古是从一个叫“龙娃”的湖南人处购买的。他买麻古和冰毒的目的是为了加价贩卖给他人,从中赚点钱,以供自己吸食毒品和生活开销。
谢某某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周某)就是2011年7月11日卖毒品给他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与尚某共同持有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冰毒196克,为贩卖而购买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冰毒97.6克和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麻古130.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所犯数罪应当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准确,应予纠正。在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中,依据被告人谢某某与尚某的地位、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考虑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介绍尚某向周某购买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冰毒196克,与尚某共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针对该部分毒品,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谢某某为贩卖而购买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冰毒97.6克和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麻古130.5克的事实,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称重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针对该部分毒品,谢某某提出其中50克冰毒属尚某所有,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当庭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故其辩护人提出谢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
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志伟
代理审判员 陈 娥
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江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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