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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196号
罪犯孔某某,曾用名李*,男,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渝三中法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渝高法刑终字第003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1月26日起。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5年1月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提出:罪犯孔某某在改造期间,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好。获记功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前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所报有关罪犯孔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孔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孔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四日起至二○三五年三月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向 凯
代理审判员 谭继权
代理审判员 熊攀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铁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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