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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冉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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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144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暂住重庆市荣昌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暂住重庆市荣昌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县看守所。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某、黄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某、黄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宏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冉某及辩护人任某某、上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冉某介绍“三妹”在重庆市荣昌县“大西”等人处购买了一批毒品麻古,由于麻古质量较差,“三妹”与冉某、“大西”及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协商,约定由冉某、黄某某帮“三妹”将该批麻古贩卖。同月24日,冉某与“小熊熊”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向“小熊熊”贩卖麻古3000颗。冉某将此事告知了黄某某,黄某某即电话联系“三妹”交易3000颗麻古的事宜。当晚,黄某某、冉某、郑某某驾驶一辆“雪佛兰”轿车从荣昌县出发前往永川区“三妹”处拿麻古。途中,黄某某接到季某某向黄购买400颗麻古的电话,二人约定在荣昌县拓新红城小区陈某某的租住房内交易。到达永川区后,冉某在途中下车,黄某某、郑某某到“三妹”住处取得3400颗麻古后,又载上冉某驾车返回荣昌县。次日0时30分许到达荣昌县拓新红城小区后门,冉某携带3袋麻古前往拓新红城小区陈某某租住房进行交易,在该房屋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冉某随身携带的棕色单肩包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麻古3袋,净重共计51.83克,另从冉某身上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净重0.18克麻古1小袋及净重0.21克的冰毒1小袋。随后,民警在拓新红城小区后门公路上将黄某某抓获,当场从黄某某停放在路旁的“雪佛兰”轿车副驾驶车门储物盒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麻古14袋,净重共计248.25克。经检验,查获的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冉某、黄某某将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麻古300.08克从重庆市永川区运输至荣昌县贩卖,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从冉某身上查获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麻古0.18克及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冰毒0.21克,应计入冉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在共同犯罪中,冉某的地位、作用稍大于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冉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对扣押在案的毒品麻古300.26克、冰毒0.21克以及冉某的三星GT-S7898手机予以没收。
上诉人冉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本案由冉某引发以及冉某贩卖、运输3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证据不足;冉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黄某某;本案存在特情进行数量引诱的情形;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黄某某提出自己没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下违心作出。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二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中旬,上诉人冉某介绍“三妹”(另案处理)从“大西”(另案处理)处购得一批甲基苯丙胺片剂,因质量较差,“三妹”与冉某、上诉人黄某某商定,由冉、黄二人帮“三妹”贩卖该批毒品。同月24日,冉某电话联系“小熊熊”(另案处理),约定贩卖3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晚,冉某、黄某某与郑某某(另案处理)驾车从重庆市荣昌县出发前往重庆市永川区“三妹”处取毒品。途中,黄某某接到季某某(另案处理)要求购买4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电话,二人约定在荣昌县拓新红城小区陈某某(另案处理)处交易。次日0时30分许,冉某、黄某某、郑某某在永川区从“三妹”处取得毒品后驾车返回荣昌县,冉某到拓新红城小区进行交易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冉某从“三妹”处取得的3包共计51.8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从冉某身上另查获0.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及0.2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民警在拓新红城小区后门的公路上将黄某某抓获,从黄某某驾驶的“雪佛兰”轿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48.25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载明,2013年9月24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财富广场小区后门抓获贩毒人员季某某,季某某供述所贩卖的毒品来源于黄某某、冉某,遂展开侦查,于次日1时许在荣昌县拓新红城小区将前往进行毒品交易的冉某抓获,当场查获毒品部分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在该小区后大门外公路将等待收取毒资的黄某某抓获,从黄某某驾驶的轿车上查获一大包疑似毒品。
2.《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载明,(1)公安机关从冉某随身包内查获3包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净重分别为17.16克、17.58克、17.09克,从冉某身上另查获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净重0.18克,查获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净重为0.21克,扣押冉某黑色手机1部(串号355584XXXX0938)。(2)公安机关从黄某某驾驶的“雪佛兰”轿车上查获14包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净重分别为18.31克、21.14克、17.74克、17.56克、15.85克、17.88克、17.27克、17.81克、17.75克、15.50克、17.54克、18.13克、17.6克、18.17克。
3.《检材提取笔录》、《委托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载明,(1)从冉某处提取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冉某处提取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从黄某某驾驶的轿车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4.《电子证据检验报告》载明,经对冉某所有的三星手机进行技术检验,提取并恢复了通讯录、通话记录、短信。该手机通讯录中存入有名为“三妹”的号码两个,分别是159XXXX2560、155XXXX2188。冉某的该手机与“大西”的131XXXX5854的手机从2013年9月20日至23日多次短信联系,内容是“大西”有麻古向冉某出售。从2013年9月21日至22日,冉某的该手机多次与“三妹”的手机短信联系,内容是冉某有不是很好的麻古向“三妹”出售,价格每颗22-23元。
5.通话清单及《情况说明》载明,冉某的手机号从2013年9月15日至9月23日多次与“大西”的手机号通话;2013年9月23日至24日,黄某某的手机号多次与冉某的手机号通话;黄某某的该手机号于2013年9月24日19时15分主叫“三妹”的手机号;2013年9月24日23时40分至25日0时33分,黄某某的手机号4次与陈某某的手机号通话。2013年9月24日19时59分至23时54分,季某某的手机号与黄某某的手机号有4次通话。冉某的手机号从2013年9月23日至25日多次与“小熊熊”的手机号通话,其中在25日0时2分、4分有2次通话;冉某的手机号于2013年9月25日0时29分与陈某某的手机号通话。
6.证人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载明,2013年9月24日2时左右,他在荣昌县财富广场贩卖毒品时被抓获。他卖的毒品是向黄某某买的,当晚至次日凌晨,他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黄某某,提出购买400颗麻古,约定在拓新红城陈某某家交易,他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前往拓新红城交易麻古的冉某和黄某某。另,2013年9月的一天,他在陈某某家,“大西”和“三妹”也去了,冉某介绍“三妹”在“大西”那里买的大量麻古质量不好,当时他们在商量怎么解决,但没有商量出结果。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3年9月24日22时许,他的朋友季某某带着几名警察到他住的荣昌县拓新红城的家中将他控制,用他的手机给黄某某的手机打电话,说季某某的朋友带钱来买麻古,叫黄某某把毒品带到他家交易,黄某某就叫他先把毒资收到,400颗麻古,每颗27元,共10800元。后冉某和一男青年来他家也被抓了。黄某某在贩卖毒品,季某某的毒品有时是从黄某某那里购买的。
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13年9月24日19时许,冉某驾驶一辆“雪佛兰”轿车在荣昌县接上他,车上坐着黄某某,他们一起到了永川区后冉某下车离开了,他同黄某某到一个小区的一住户家中,同四五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吸食了麻古。后他到楼下车上等黄某某,不久,黄某某也下楼,他们驾车接上冉某后原路返回荣昌县,到拓新红城门口,冉某叫醒他一起走,走到拓新红城21楼就被抓获,警察从冉某身上搜出了麻古。
9.上诉人冉某供述,2013年9月18日左右,他介绍其朋友“三妹”向“大西”购买了一批麻古,“大西”给了他4000元介绍费。后来“三妹”说麻古质量不好,要他联系退货。他约“三妹”、“大西”到拓新红城陈某某处商量过怎么处理,之后,黄某某也参与了商量,还提出同他一起找下家将这批麻古卖了。后他同黄某某、“大西”到处找人卖麻古,他给“小熊熊”打电话联系,“小熊熊”说一朋友要3000颗,他就打电话告诉了黄某某,黄某某就给“三妹”联系。同月24日下午,他驾车,还叫上他的朋友郑某某一起,同黄某某一起到永川“三妹”处拿麻古回来卖给“小熊熊”,路上,黄某某说季某某要400颗麻古。到了永川蚂蟥桥附近,黄某某说他去“三妹”那里不方便,他就下了车,黄某某和郑某某一起去了,后来黄某某接上他一起回到荣昌县。路上,黄某某叫他打电话确认“小熊熊”要多少麻古,他就打电话给“小熊熊”,“小熊熊”说只要200颗。到了荣昌拓新红城后门时,黄某某告诉他在“三妹”那里拿了3400颗麻古,黄从驾驶室旁拿了一包麻古出来,从中拿了3包共计600颗的麻古给他,叫他送到拓新红城陈某某的家中,说是季某某要2包400颗麻古,剩下的1包200颗麻古一会儿再拿给“小熊熊”。他背着装有3包麻古的棕色单肩包走到陈某某家门口就被民警抓获了。民警查获的另外的1包冰毒和1小包麻古是他和“大西”、黄某某、李某一起到永川去处理麻古的事情时,见“三妹”桌子上放有冰毒和麻古,趁他们不注意偷了一些桌子上的冰毒和麻古放在身上。
10.黄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他和冉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中旬,冉某介绍“三妹”在“大西”那里买了8000颗麻古,得了4000元的介绍费,结果麻古质量有问题,“三妹”要求冉某介绍的上家退麻古,冉某和他觉得对不起“三妹”,就答应帮“三妹”卖掉这批麻古。2013年9月24日,冉某给他说“小熊熊”要3000颗麻古,他就与“三妹”联系。当天21时许,他与冉某驾驶他表弟的“雪佛兰”轿车接上郑某某到永川。路上,季某某打电话给他,叫他给冉某说帮忙找400颗麻古,每颗27元,他答应了。到永川蚂蟥桥附近冉某就下车了,因为前段时间冉某和“三妹”闹了矛盾,不想去见“三妹”。他和郑某某到了一小区23楼,进门后见“三妹”及“三妹”的丈夫等5人,他告诉“三妹”另外有一家要400颗麻古,他们在一起吸食了麻古后,他叫郑某某下楼到车里等他。坐了一会儿后,“三妹”及“三妹”的丈夫就送他到楼下车上,“三妹”的丈夫把3400颗麻古放在副驾驶背后的椅套包包内。他就驾车和郑某某在蚂蟥桥附近接上冉某一起回到荣昌拓新红城小区后门附近,冉某就从那包毒品中拿了几包麻古,把剩下的麻古放到车的副驾驶车门盒子里。他把车开到附近的一个路口边停下,随后就被抓获,民警从该“雪佛兰”轿车前排搜出一大包麻古。
关于上诉人冉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冉某、黄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系由冉某引起属于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冉某介绍“三妹”向“大西”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因“三妹”对毒品质量不满意,经协商,冉某、黄某某又帮“三妹”贩卖这批麻古的事实,冉某、黄某某均有过详细供述,二人供述的内容一致并相互印证,且得到证人季某某证言的证实,还有冉某、“大西”、“三妹”相互之间电话联系的通话清单及短信内容也予以间接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冉某及其辩护人的前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冉某及辩护人提出,认定冉某贩卖、运输3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冉某与“小熊熊”电话联系,向“小熊熊”贩卖3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以及黄某某从冉某处得知该情况后向“三妹”电话联系约定向“三妹”拿3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冉某、黄某某均有过详细供述,二人的供述相互一致,并得到了冉某与“小熊熊”通话记录以及黄某某与“三妹”的通话记录的间接印证,此外,公安机关查获的用于交易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数量与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判决认定正确,故冉某及其辩护人的前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冉某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数量引诱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公安机关在查办季某某贩毒案的过程中,将季某某抓获后,季某某主动供述自己所贩卖的毒品来源于黄某某、冉某二人,公安机关随即展开侦查,季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打电话给黄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400颗,此时黄某某、冉某已在前往永川区“三妹”处提取3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贩卖,本案不存在特情数量引诱,冉某及其辩护人的前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黄某某提出的自己在侦查阶段受到了刑讯逼供,违心作出了有罪供述,自己没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黄某某同冉某对其经共谋后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都有过详细供述,二人的供述相互一致,并得到证人季某某、陈某某、郑某某证言的印证,公安机关还在现场查获了黄某某贩卖、运输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当着黄某某的面提取、称量并经鉴定,在案佐证,黄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使排除黄某某的有罪供述,根据在案的其他证据,也足以证实其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此外,参与本案侦查的公安人员均出具书面材料说明侦查行为是依法进行,黄某某进入看守所的体检表证明黄某某入所时身体无外伤,在看守所与黄某某同监舍的人员也证明没有发现黄某某有外伤,侦查机关还提供了在看守所对黄某某进行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以上证据都不能反映出黄某某受到过刑讯逼供,黄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辩解也不足以证实黄受到了刑讯逼供,故黄某某的前述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冉某、黄某某将甲基苯丙胺片剂300.08克从重庆市永川区运输至荣昌县贩卖,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对于侦查机关从冉某身上另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及甲基苯丙胺0.21克,黄某某不知情,该毒品应计入冉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关于上诉人冉某及辩护人提出冉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黄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是由冉某引发,贩卖、运输34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有3000颗是冉某与他人联系的,且冉某直接进行了毒品交易,在共同犯罪中,冉某的地位、作用稍大于黄某某,冉某及其辩护人的前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冉某贩卖、运输毒品的种类、数量、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社会危害性程度,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量刑适当,冉某及辩护人以毒品未流入社会为由,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判正确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梅
审 判 员  蒲东明
代理审判员  谢帮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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