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舒某某,男,四川省人,1970年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被刑事拘留,7月被执行逮捕。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通过朋友知道周某电话并联系购买麻古,2015年2月4日将毒资5万元转入舒某某银行卡。3月初,舒某某用塑料包裹的大量麻古放到周某楼的垃圾桶,因麻古质量不佳,退货。2015年5月5日经电话联系,周某在巴南某某楼将剩余麻古返还舒某某,舒某某携带至楼下被公安抓获。
二、接受委托
其家属通过监舍带信至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咨询,智豪律师向家属了解相关案情,舒某某为零口供,希望保命以取得较好的处理结果。经过舒某某家属协商,委托智豪律师作为舒某某辩护人为其代理刑事辩护事宜。
智豪律师承办律师当日到
看守所会见了周某,并根据其陈述的案情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会见舒某某时,了解到其辩解没有参与贩卖毒品,智豪律师根据办案经验极少谈及案情,但向其讲解类似案例,并告知类似案例零口供情况下的注意要点,取得舒某某信任。经过阅卷、沟通案情,承办律师最终将本案提交全所律师讨论,共同制定无罪的辩护方案。
三、团队讨论
在本案的辩护过程中,智豪团队律师提出了诸多辩护意见,对舒某某最终从轻处罚,最大程度的维护了舒某某的利益。在智豪团队讨论会上,智豪团队就毒品数量、提取、送检等提出意见与看法。
四、律师辩护
本案证据存在部分疑点及违法证据情况。关于舒某某的扣押决定书不合法性,扣押决定书没有持有人签名,没有见证人,依法不应采信,为此,不能证明案件毒品的归属为被告人舒某某;《手印检验鉴定书》注明:检材-现场指纹,此表述不清楚,现场指纹具体附着物不明确,即检材来源不明,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规定,依法不予采信;《DNA鉴定书》0631号,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毒品的归属为被告人周某;提取物证笔录、提取笔录、称重及检材提取笔录、扣押清单1—39号等不合法,没有见证人,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规定,依法不予采信;提取物证笔录、称重没有在现场提取违法,根据《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五条:“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规定,本案清点记录、称量笔录中疑似毒品不能作为本案毒品。
智豪律师提出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舒某某没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没有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舒某某犯罪的故意。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舒某某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本案被告人舒某某属于疑罪从无的情形。
五、案件结果
庭审后,法院虽然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但根据疑罪从轻原则,对舒某某从轻处罚。
六、关联法律法规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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