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
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于重庆市合川区。
2015年5月,赵某安排郑某某前往广东省广州市帮助其运输毒品至重庆市合川区。郑某某到达广州取得毒品后,于2015年6月从广州乘客车将毒品运回重庆市合川区。两人接洽后被合川区民警抓获。于2015年6月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经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代理过程:
案发后,赵某之妻李某某通过网络得知智豪律师事务所专攻刑事诉讼辩护领域,曾代理过多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对毒品犯罪辩护更是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遂前往智豪律师事务所进行详细咨询。智豪律师事务所安排了资深的刑事律师进行接洽,根据李某某提供的情况,智豪律师初步了解了案情,进而对该案的法律规定及细节问题作出了具体的分析,并就家属的提问进行了专业且详细的回答。李某某经多方对比及自身的慎重判断,对智豪辩护团队的专业度表示认可,当即签下了委托书。
次日,智豪律师前往南川区
看守所,对李某进行了会见,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智豪律师分析了该案可能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在案件移送检察院期间,智豪律师及时与检察院取得联系,以确保后续阅卷工作的有序进行。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的委托,智豪团队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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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存在程序性瑕疵,搜查未取得搜查证;部分称量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名;未立案就先行监听,违背刑事诉讼法地148条关于技术侦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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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证据认定规则,结合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得出的证据结论是:赵某受“刘哥”指使,安排郑某某将毒品运至合川,交赵某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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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受“刘哥”指使、安排,应当认定为从犯。上家“刘哥”未到案,不影响赵某从犯的认定,且赵某并非犯意发起者,未出资,不是毒品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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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证据未达到死刑适用标准。且本案存在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可能影响被告人赵某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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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这一情节也得到了公诉方的认可。赵某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
辩护结果:
2016年12月,法院依法对赵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公开宣判。
智豪团队坚守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职业信条,随时跟进案情,多次与当事人会见,深入了解案件情况,经过多次集体会议研究,钻深入剖析案件存在的疑点以及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努力为当事人争取从宽处罚。当前中国的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状况是不尽人意的,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辩护过程中,智豪团队以维护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为己任,充分利用自身法律功底以及多年从业积攒的经验,竭尽全力保住当事人的性命。为了实现看得见的正义,智豪团队并没有却步于公权力,而是充分发挥其对抗作用,提出充分有效的辩护理由。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