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量刑部分
鉴于本案现有证据和事实以及证据收集过程中存在的诸多程序违法行为,辩护人坚定地认定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由于我们当下的刑事辩护程序中没有完全独立的量刑辩护阶段,因此为了更好的维护被告人的权利、保证被告人指控被认定之后的量刑公正,辩护人假设上述无罪辩护意见不被采纳的情况下,仍在此提出如下的量刑辩护意见,供法官参酌:
一、沙某是受人指使而犯罪,系帮助犯性质的从犯,应予以减轻处罚
即使认定沙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也是受到屈某指使、安排而帮助贩卖毒品,并不能因为本案的分案处理而忽视其系从犯这一重要事实和情节。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主观犯意看,沙某系被动介入,并非犯意提起者
根据沙某的讯问笔录,其是在XX县时阿大找到他以帮其卖毒品每月给5000元为诱饵诱骗其到重庆,后到重庆后又改为帮其卖了毒品后会拿10万元的借口让沙某为其贩卖毒品。故沙某并非犯意的提出者。
(二)从利润分配上,沙某无任何获利
根据沙某的供述,其迄今为止从未领到过阿大允诺的10万元钱,其平时每天也只拿几十元钱主要用于吃饭。故其无任何获利。且若毒品成功交易,主要获利人也并非沙某,而是屈某。
(三)从客观行为看,沙某并不知情毒品的来源和下家的情况,也非毒品所有人,也不能控制毒品价格,完全是被当做工具利用
根据沙某的供述,每次交易都是阿大给其打电话告知下家要的数量和价格以及下家在哪个地方、穿什么衣服。而沙某并非毒品所有人,也并不知道阿大手中的毒品的来源,也不清楚下家的情况,甚至连阿大的电话都没有,都是阿大打电话给他,显然其对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交易时间、交易毒品的种类均没有控制权,不能自行决定,完全是被当做一个犯罪工具来利用,地位较低、作用较小。
二、即使认定伍某从沙某处获取毒品,但其系居中倒卖,而非沙某指使伍某贩卖毒品,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如果认定伍某和沙某均是帮助屈某贩卖毒品,二人就均是受到屈某的指使、安排,不存在沙某指使、安排伍某的情况,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并无疑问。
那么,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伍某从沙某处获取毒品,但从伍某的供述看,其是自己卖,即先从伍且那里先把毒品借来拿去卖了以后就把挣的钱拿走,把本金给伍且,其从伍且那里拿成300元1克,自己拿出去卖成400元或者350-260元1克,这中间的差价就是伍某挣的钱,显然这是一种居间倒卖行为。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故也不存在沙某指使伍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并将沙某认定为主犯。
三、沙某系未成年人,且犯罪时刚满14周岁,应最大程度地减轻处罚
即使认定沙某犯罪时已满14周岁,但其也属于刚满14岁的情况,心智远不成熟,虽有一定的认识能力,但还未完全具备分辨是非善恶的能力。
同时,其出生在XX县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教育都相对落后,该地区毒品相对泛滥,其父亲目前也在戒毒所强制戒毒;其母亲也不知去向,在这种情况下,沙某和其他未成年人不同,其失去了监管和教育,分辨是非能力与其他未成年人相比相对较差。
此外,其家庭条件困难,沙某到重庆后也没有其他任何谋生的手段,在这种情况,基于法律意识淡薄和迫于无奈,不得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综上,根据《刑法》第17条“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其年龄方面的情节,对其最大程度地减轻处罚。
四、沙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坦白程度大,有助于同案犯定罪,可最大程度从轻处罚
沙某自被抓获后的多次讯问过程中每次均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且其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不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积极供述了同案犯屈某的犯罪事实,便利了侦查机关迅速查明案件事实,且有利于对同案犯定罪,极大地节约了司法成本,与那些拒不认罪、多次翻供、拒不配合侦查的行为相比,在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别。
五、沙某深刻悔罪,认罪态度极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沙某在被抓获后,一直向侦查机关表示,自己已经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尤其是今天的庭审中,我们也可以看到,经过这半年多的羁押,沙某当庭认罪伏法,深刻地表示出了其对过往犯罪行为的悔恨,认罪态度极好,恳请法庭酌情考虑这一情形,对其从轻判处。
六、从犯罪动机上看,沙某是为维持生计而误入歧途,犯罪动机较为纯真,可酌情从轻处罚
沙某所在的XX县是在偏远山区,且为少数民族,该地经济条件较差,且沙某本人因没有文化,一直没有正当的职业,且家中还有4个兄弟姐妹,家庭条件极为困难。沙某来到重庆后,也没有其他谋生的手段,于是,法律意识淡薄的沙某误入歧途,走上了犯罪道路。但总体来说,沙某的犯罪动机较为纯真,并非就是为了使毒品在社会上广为流通而故意犯罪,犯罪意图并不强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七、从社会危害上看,涉案的700余克毒品并未卖出,沙某的行为未造成毒品实际流向社会,未造成实际的严重后果,可酌定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涉案的700余克毒品均被扣押,并未实际产生毒品交易,没有造成毒品实际流向社会,未造成实际的严重后果,与那些将毒品交付后成功交易的犯罪行为相比,社会危害相对较轻,可酌定从轻处罚。
八、沙某所犯罪行并非源头性犯罪,且并非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在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并在最终宣告刑的判处上予以体现
首先,在本案中,涉案毒品直接的源头是屈某,被告人沙某并非源头性犯罪,只是起到被利用的工具的作用,即使没有沙某,不是毒品交易中不可或缺的一环。我们也可以想象的是,屈某可以找到另外的容易控制的未成年人为其实施帮助贩毒行为。
其次,本案中沙某是初犯、偶犯,之前一直是遵纪守法的公民,没有任何前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较小,并非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
综上,根据“武汉纪要”中“要继续依法严惩走私、制造毒品和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严厉打击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的相关规定,辩护人认为,沙某不应成为重点打击的犯罪对象,恳请法庭在依法认定沙某为从犯后,考虑沙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情况,在量刑时对沙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因而,辩护人认为,刑法的功能不仅在于惩罚,更在于矫正和教育,对于地位作用较轻、认罪伏法、积极悔过的被告人沙某,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法治精神,刑法应该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使被告人在受到刑法处罚的同时,更感受到法治宽容的阳光!
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和事实,在不能排除沙某犯罪时年龄未满14周岁的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的情况下,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和疑罪从无的原则,对其宣告无罪!退一步讲,即使法庭认为其有罪,但也恳请法庭认真考虑沙某所具有的所有法定和酌定情节,对其给予最大程度的减轻处罚,并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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