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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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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曾某涉嫌运输毒品罪案一审辩护词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曾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本案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曾某,复印了相关证据材料,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量刑部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的提取、扣押、封存、称量等程序存在瑕疵
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对于体内排出,应及时提取、扣押,并制作提取、扣押笔录。
    根据该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对查获的毒品应当按其独立最小包装逐一编号或者命名,并将毒品的编号、名称、数量、查获位置以及包装、颜色、形态等外观特征记录在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中。
根据该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现场提取、扣押等工作完成后,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
封装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毒品并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条贴封包装,作好标记和编号,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贴封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根据该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毒品的称量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的现场完成。
不具备现场称量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毒品及包装物封装后,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称量。
根据上述规定,毒品查获后的流程是:先提取、扣押,再编号,如具有现场称量条件的,称量后封装,如果不具有现场称量条件的,先封存,后再称量。
而本案的程序与之有所不同,公安机关先排毒,再称量并编号、再封存、进而再扣押。
曾某是在排完毒品到称量,中间间隔了长达近13个小时的时间。
公安没有对毒品进行扣押和编号,也没有对毒品进行封存。毒品在这13个小时的时间,是否脱离了曾某的视线范围?在脱离视线范围的情况下,如何确保称重的毒品与曾某体内排出的毒品具有一致性?在不能确保一致性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也就不能认定曾某体内运毒的数量为347.05克。
二、曾某具有自首情节,恳请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从抓获经过及曾某的供述中可以得知,曾某系在边防民警一般性的盘查问话中,主动交代了体内藏毒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边防警察在发现两名男子神色慌张、形迹可疑,但并未发现曾某等人的犯罪线索。尿检呈吗啡阳性的可能性有多种,食用或服用一些止咳、感冒药物也能检查出吗啡类呈阳性。在未做激光扫描前,边防警察并未发现曾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也不能凭借尿检结果对曾某等人进行立案、抓捕等。曾某等人主动交代,表示其认罪服法,愿意接受法律制裁,其到案后的认罪态度,也是可以表明其认罪悔罪态度的。另外,二人的行为也节约了司法资源,为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提供了巨大价值。应该认定其自首,恳请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二、曾某运输毒品的数量应该仅认定其自身携带部分(347.05克)
1.本案不属于是共同犯罪,曾某与蔡某互不认识,其二人没有共同运输毒品的犯意联络。
2.曾某和蔡某并没有进行相互配合,相互掩护,二人运输的地点不同。蔡某运输毒品的目的地是A,曾某的目的地是B。因二人出发路段相同,“阿大”便安排二人一起出发。无论是吞噬毒品、运输毒品等环节,二人均未相互帮助过。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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