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本案被告人沙某的父亲沙某甲委托,担任沙某的辩护人,出席法庭为其辩护。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后,辩护人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总体观点是:
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沙某在犯罪时已满14周岁;
即使认定沙某在犯罪时在14周岁至16周岁期间,但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其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仅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且因未达到该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而不构成犯罪;
此外,即使认定沙某构成犯罪,但其仍具有未成年人、从犯、坦白、主观恶性小等诸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应考虑在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第一部分 定罪部分
一、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沙某在犯罪时已满14周岁
(一)沙某甲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沙某年龄的根据
其父亲沙某甲的询问笔录中虽然提到沙某是属马的,实际年龄15岁,但辩护人对该笔录内容的证据资格、合法性和真实性存在严重疑问,并认为不能证明沙某现年15岁。原因在于:
首先,按照该笔录中的记载,XX县民警是向沙某甲宣读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换言之,该笔录是一份行政案件笔录。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规定仅列举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而未明示言词证据,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沙某甲的询问笔录不具备证据资格。
其次,该笔录明确记载沙某甲无阅读能力,而公安机关只是将以上笔录按原文念给他听,鉴于本案无同步录音录像,现有证据就不能证明侦查人员宣读的内容与笔录记载的内容是一致的,
不能排除侦查人员宣读的内容与笔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合理怀疑。因而,即使该笔录具备证据资格,其合法性和真实性也是存在重大疑问的。故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沙某犯罪时年龄已满14周岁的根据。
(二)沙某所在的彝族地区存在较为普遍的申报虚岁的情况,沙某的年龄申报是否真实存在重大疑问
根据辩护人与沙某的家人接触时了解的情况,沙某所在的四川省XX县系少数民族彝族自治区,也是偏远山区,该地风俗习惯中,存在较为普遍的报虚岁(即比实际出生日期大一岁)的情况。同时辩护人提交的沙某所在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了这一情况。
实际上,从生活经验看,即使不是偏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多年前户口申报系统和身份证制作颁发系统并不完善,社会上也广泛存在着真实出生日期与户口本、身份证登记日期不一致的情况。
(三)沙某与其妹妹沙某乙户口本上申报的出生日期仅相差7个多月,明显不符生活常识、常理和生育规律,故沙某的年龄申报是否真实存在重大疑问
从辩护人举示的沙某的户口本记载的内容可以发现,沙某户口出生申报日期为2002年6月*日,而其妹妹沙某乙出生申报日期则为2003年1月*日,
二者只相隔7个多月,明显不符合妇女怀孕、生产的正常规律,也有违生活常识、常理,结合上述彝族地区存在较为普遍的申报虚岁的情况,辩护人认为,沙某的年龄申报是否真实存在重大疑问。
(四)骨龄鉴定易出现误差,仅凭借骨龄鉴定意见不能排除沙某犯罪时未满14周岁的合理怀疑
骨龄鉴定意见显示,沙某2017年7月*日摄片时骨龄16周岁。但是,根据2000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
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
辩护人认为,人的生长发育受遗传因素影响,不同的人发育规律不尽一致,同时,营养水平、饮食习惯、气候环境、人文环境等多种因素也决定了不同的人在同一年龄阶段的骨骼发育状况可能也不完全相同,再加上综合上述户口本、情况说明等证据,该鉴定意见并不能确实充分地排除沙某在犯罪时未满14周岁的合理怀疑。
因而,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依法认定其犯罪时未满14周岁或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为其不负刑事责任。
二、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其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
本案中,沙某和伍某均系未成年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12条的规定,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而辩护人发现,本案对沙某和伍某进行讯问时,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到场,且到场的是X区AA街道的工作人员,并非沙某和伍某
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故,程序显然违法,对此形成的讯问笔录显然不具备合法性,也不能保证讯问过程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那么,在沙某和伍某的笔录均不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充其量只能证实在沙某身上和伍某租住的房间内发现涉案毒品,即使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但因沙某在2017年2月*日时并未满16周岁,故对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负刑事责任。
退一步讲,即使将沙某和伍某的笔录作为证据使用,但可以发现的是,现有证据只有沙某一个人的口供显示毒品是来自屈某,且自己是帮他贩卖,但这一证据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既未查到毒品的去向,也未抓获毒品下家并进行取证,故不能证明沙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
辩护人想提醒法庭注意的一点是,沙某身上只有20.93克毒品,其余涉案的740余克毒品以及8万余元现金均是从伍某的房间内查获的,如果伍某的毒品均来自伍且,那么这些毒品和8万余元也应该在沙某而非伍某的房间内。同时,如果是沙某向伍某贩卖毒品,那么这8万余元又怎么会是伍某所供述的“是
我们卖了毒品后收回来的钱”?显然,伍某的供述和现有客观证据是矛盾的,站不住脚的,不足以采信。
因而,现有证据就不能证实沙某有向伍某贩卖毒品或让其帮他贩卖毒品的行为,也不能证实沙某系帮助屈某贩卖毒品。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其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认定其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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