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艾某某,女。
辩护人于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
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艾某某于2009年8月25日,以刘某、邢某的名义,分别伪造了本溪市新野广告公司和本溪市明山区捷奥配件商店两个虚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向本溪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两个账户各骗得贷款人民币10万元,合计人民币20万元。
贷款后,被告人艾某某向刘某的账户归还本息合计人民币45749.04元;向邢某账户归还本息合计人民币82849.18元,余款71401.78元拒不归还。
被告人艾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某归还邢某账户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邓某、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溪市明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艾某某自书还款计划、本溪市邮政储蓄银行资产保全部出具报案材料及收条;以邢某名义申请及获取贷款的相关材料、以刘某名义申请及获取贷款的相关材料、查询存/汇款通知书及查询明细、鑫泰源账本明细照片、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回执)、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信贷流水信息表、开户账号存款明细、邢某、刘某账户归还银行本金明细及说明材料;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账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艾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艾某某犯罪情节显轻微、并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艾某某自愿认罪,归案后归还部分贷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
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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