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
赌博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
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2年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4日由东辽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8日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与王某某共谋,以王某某住宅作为赌博场所,于2014年5月6日10时许,刘某在王某某提供的赌博场所
聚众赌博,并抽红渔利,在赌博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刘某逃逸。
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赌资人民币50700元,后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证人李某、闫某、孟某某、徐某某、张某、赵某某、刘某某、姜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孙某某、吕某某、肖某某、郑某某、崔某某、杨某某、刘某证言,东辽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东辽县公安局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抽红渔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赌博而为其提供赌博场所,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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