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云田乡大岭村甘冲组25号;因涉嫌
重婚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
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罗旷,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重婚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应元、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于2005年3月11日与蒋某某登记结婚,后二人分居。
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邓某某隐瞒自己已和蒋某某结婚的事实,与李某再次登记结婚,并生育一男孩。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某、李某的证词、被告人邓某某分别与蒋某某、李某结婚登记审查资料、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资料、自诉状、案件移送函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应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并已赔偿蒋某某部分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与蒋某某于2001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
2005年3月11日,被告人邓某某与蒋某某在株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自愿结为夫妻。
婚后二人均外出打工,后因感情不合分居。
2006年邓与其中专同学李某建立联系,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
在未予蒋某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邓某某向李某隐瞒其已结婚的事实,与李于2008年11月5日在株洲市石峰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
后二人与李某家人在株洲市石峰区云田乡大岭村甘冲组25号家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12月19日生育一男孩。
2010年,被告人邓某某以夫妻投靠名义将户口从攸县峦山镇新河村迁至株洲市石峰区云田乡大岭村甘冲组25号。
2011年1月,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邓某某、李某重婚罪刑事责任。
因证据不足,本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赔偿蒋某某精神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某、李某的证词、被告人邓某某分别与蒋某某、李某结婚登记审查资料、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资料、自诉状、案件移送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已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重婚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且主动支付部分过错赔偿费,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邓某某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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