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永春县,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
重婚罪于2014年6月1日被永春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永春县
看守所。
辩护人刘娟、郑文峰,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春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9年6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与永春县桃城镇桃溪村村民洪某某登记结婚。
自2007年起,被告人周某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永春县湖洋镇锦凤村村民黄某甲在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村滨阳路82号“江淑便利店”,公开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廖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永春县桃城镇妇女联合会报案书,永春县公安局关于到案经过、破案过程的说明,结婚申请登记表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永春县民政局的证明,永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仍然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婚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刑事处罚。
为维护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保护合法的婚姻不受侵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周某某诉称,其没有重婚,与黄某甲之间纯属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关系,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与黄某甲之间以夫妻名义同居,请求法院改判无罪。
其与黄某甲并没有生儿育女,也未给社会和双方家庭带来不良影响,原审判决量刑明显偏重,有失公正。
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周某某与黄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重婚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黄某甲以夫妻关系同居,上诉人不构成重婚罪的诉辩理由。
经查,经原审庭审举证并经查证属实的本案证据可以综合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在与洪某某没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仍与黄某甲在晋江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婚罪,该诉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行为并未给社会及双方家庭带来不良影响,原审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
经查,上诉人周某某及黄某甲的行为尚未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但鉴于上诉人的重婚行为尚未造成恶劣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但量刑偏重,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周某某量刑部分的判决。
二、上诉人周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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