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女,1969年3月6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合江县密溪乡。
因涉嫌
重婚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合江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因犯重婚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本院羁押于泸州市
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合江县合江镇。
因涉嫌重婚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犯重婚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万鹏、王云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89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与陈某登记结婚。
1997年3月26日,被告人汪某某与张某登记结婚。
2005年,被告人刘某某到福建省漳州市打工,与被告人汪某某结识相恋,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并于2008年生育一女。
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侦查机关投案。
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汪某某到侦查机关投案。
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与陈某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
后刘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多次诉请离婚,但未果。
1997年3月,被告人汪某某与张某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
2005年,被告人刘某某到福建省漳州市打工,与被告人汪某某结识相恋,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并于2008年生育一女。
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控告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户成员信息表、(民事)庭审笔录、刘某某与陈某的婚姻登记材料、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汪某某的婚姻状况材料、合江县公安局密溪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密溪乡××村村民陈某姓名与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汪某某在明知他人有配偶的情况下,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
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影响,应依法予以严惩。
但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刑罚的适用上,由于被告人汪某某的情节较被告人刘某某轻,并结合其现实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 、
第二十五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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