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某,女,34岁。
辩护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
重婚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至今,被告人姜某某明知耿××(已判)有配偶的情况下,与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且生育一男孩。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明知他人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之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辩解,我是在耿××给我说他离婚是单身的情况下,才和他断断续续的姘居生活,没办结婚证,对外也没以夫妻名义相称,我认为构不成重婚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重婚罪在主观要件、客观行为上缺少相关证据印证,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依法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至今,被告人姜某某在明知耿××(已判)有配偶的情况下,与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且生育一男孩。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我是07年11月份与前夫离的婚,没有多久就与耿××结婚了,当时没有办理结婚证,我们结婚时耿××是单身,他以前结过婚,我不知道他什么时候离的婚。
耿××对我说他离婚了,是一个人,我与耿××结婚,我单位的秦××,邻居王×、耿××都知道,对外是以夫妻名义称呼。
2、同案犯耿××供述:我和李×于2007年离婚,2007年我和现任妻子姜某某住在一起,乡政府领导、耿梁庄老家人、亲戚朋友及住处邻居都知道我和姜某某是夫妻关系。
姜某某是2007年和她丈夫离婚后我们才住到一起的,我们至今没有办结婚登记。
3、被害人李×陈述:我和耿××是夫妻,去年他起诉我离婚,没有离成,他们是2007年春混到一块的。
4、证人贺×证言:我和姜某某是同事关系,都在计生办上班,耿××是耿梁庄支书,姜某某和她丈夫离婚后一直和耿××生活在一起,听说已经怀孕了,安子营乡政府工作人员都知道这事。
5、证人刘智兴证言:2008年秋季的一天,耿梁庄耿××的妻子李×抱着孩子领着女儿到乡计生办院内大骂姜某某,姜某某在房间内,李×骂姜某某与其丈夫鬼混,姜某某躲着不出来。
6、证人李××、赵××证言与上述证言一致。
7、结婚证,证实耿××即耿××,与李××是夫妻,登记日期为1999年10月27日。
8、刑事判决书,证实耿××判刑情况。
9、身份证明,证实姜某某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明知他人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之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意见,与被告人与耿××同居生活的事实及证人证言所证实的案件事实、相关书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一条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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