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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检察院以串通投标罪审查起诉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4********,汉族,大专文化,系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街道办事处**村**号,住鄂州市**栋**单元**室。因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受郑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在鄂州市**社区(一期)项目工程招标过程中,借用肖某甲(另案处理)所在**有限公司的资质用于上述项目投标,同时指使肖某甲分别借用江西**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江西**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资质对上述项目进行围标。刘某甲通过肖某甲账户分别支付给上述四家公司借用资质管理费、标书制作费、投标保证金及利息、报名费等费用。同年11月19日该项目开标,**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2394.5748万元。

2015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受郑某某指使在鄂州市华容区**道路改造项目工程招标过程中,借用肖某甲所在**有限公司的资质用于上述项目投标,同时指使肖某甲分别借用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资质对上述项目进行围标。刘某甲通过肖某甲账户分别支付给上述四家公司借用资质管理费、标书制作费、投标保证金及利息、报名费等费用。同年5月12日该项目开标,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483.5305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8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揭发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郑某某串通投标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流水记录、工程中标通知书、唱标记录表、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肖某甲、简某、占某某、张某某、董某某、鄢某某、罗某某、梁某某、胡某甲、李某某、朱某某、徐某某、胡某乙、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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