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
因涉嫌犯
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晨永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人黄某某在办理保险时,向其推销保险的工作人员讲,购买一份保险可以以新野县第一初级中学教师的身份免费办理两张信用卡。
后黄某某与其妻子胡某某分别以新野县第一初级中学教师的身份在中国银行新野县支行各办理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一张(卡号分别是:6283881231821602、6283882782465336),后信用卡额度分别增加到26000元。
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使用卡号为6283881231821602的信用卡,刷卡消费26000元,利息9005元;使用卡号为6283882782465336的信用卡,刷卡消费26000元,利息859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拒不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向中国银行新野县支行归还了所透支的本息。
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到新野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乔某某、朱某、常某的证言,申领信用卡合约、信用卡历史交易查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催款查询、新野县实验初级中学校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案发后偿还了所透支的本息,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相符,依法予以采信。
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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