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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纪某与他人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纪某,在扬州市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
 
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罚款人民币伍百元。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5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纪某利用在扬州市太平洋保险公司上班之机,乘隙窃得办公室桌上快递包裹内被害人屠某的华夏银行信用卡,并指使魏某(另案处理)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在屠某手机上以短信形式将屠某的华夏银行信用卡激活。
 
当晚,被告人纪某冒用此信用卡在扬州时代广场流行通道的潘斌斌服装店内套取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纪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魏某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屠某的陈述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信用卡清单,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和他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纪某与他人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纪某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纪某积极退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纪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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