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91年1月23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合同
诈骗罪,2016年2月19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1日被广饶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现居住于广饶县。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
合同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冒用信和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饶分公司名义,先后与刘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81024033088、881019114619、881019114660、881019114664的虚假《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诈骗刘某141330元。
2、2015年11月底,被告人马某某冒用刘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3×××08),透支人民币6000元。
3、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马某某以给刘某介绍女朋友为名,与齐心月(女,真实身份不详)多次骗取刘某共计人民币28600元。
4、2016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虚构再次投资可以赎回信和财富的投资资金的事实,骗取刘某人民币17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以高利息为诱饵引诱被害人刘某购买信和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饶分公司的理财产品,先后冒用信和财富的名义与被害人刘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81024033088、881019114619、881019114660、881019114664的虚假《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四份,共计诈骗被害人刘某1413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冯某证言,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广饶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出借业务所需签署的材料与证件说明、合同查询结果、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审批表、离职确认表、业绩证明单,《信和财富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户名为马某某、成爽爽账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5年11月底,被告人马某某为被害人刘某办理了卡号为43×××08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并冒用刘某的名义透支该信用卡人民币600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户名为刘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底,被告人马某某以给被害人刘某介绍女朋友为名,伙同齐心月(假名,真实身份不详)编造多种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刘某共计人民币28600元。
4、2016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欺骗刘某再次投资可以赎回信和财富的投资资金,诱骗刘某及其母亲孙秋凤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抵押养老保险单借出17000元交给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将该款项全部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二起诈骗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某与齐心月(网名“冰冰”)易信聊天记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明细,户名为马某某、刘某、来永强账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流水及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广饶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到被害人刘某报案后,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侦查。
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广饶县金岭国际大酒店被蹲点守候的办案民警抓获。
经讯问,被告人马某某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同年3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父亲将全部诈骗款项共计208530元退还被害人刘某,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广饶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收到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马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家人已将诈骗款项全部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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