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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信用卡诈骗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31岁(1982年4月5日出生)。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释放,3月7日被刑事拘留,4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54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以本人身份信息办理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北京万思睿商贸有限公司等地多次透支刷卡消费及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394666.7元未偿还。
 
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3月1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释放,同年3月7日再次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银行欠款现未退赔。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姜×的证言、账户情况说明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银行账单明细,催收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人民币三十九万四千六百六十六元七角,发还中国光大银行。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按时还款系因他人欠其的债务仍处于法院执行阶段,尚未执行到账;且其于2013年3月2日后可申领人身保险保险金,具有还款能力,故其主观上没有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故意,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其没有按时还款系因他人欠其的债务仍处于法院执行阶段,尚未执行到账;且其于2013年3月2日后可申领人身保险保险金,具有还款能力,故其主观上没有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中国光大银行账单明细、催收记录能够证明,王某某使用其以本人身份信息办理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多次透支。
 
王某某虽辩称其可通过法院执行程序获取执行款,具有还款能力,但其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执行款系尚未实现的债权,不能做为其透支后具有还款能力的依据。
 
另查,王某某辩称其案发后可申领人身保险金,具有还款能力,但其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且王某某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案发后是否归还透支本息,不影响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
 
故王某某在明知不具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大量透支使用信用卡内资金,且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并经中国光大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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