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达某,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回族,初中文化,石河子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
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
信用卡诈骗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
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殷德岭,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回族,高中文化,原石河子电中驾校教练。
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刘晓莉,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3)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某、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某及其辩护人殷德岭、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上午,被害人哈令某在石河子一四三团中国农业银行石河子花园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离开后,将随身携带的手包遗忘在取款机对面的窗台上,后被到该行取款的李某某发现并将该包交给当时坐在银行大厅咨询台的被告人达某。
被告人达某翻看包内有一张背面写有密码的建设银行卡及一张一四三团统一初始密码的农行惠农卡,遂产生贪念,随后,被告人达某在银行取款机上试了两张卡的密码并成功进入,查询出两张卡余额有16000余元,被告人达某即将此事电话告知其丈夫被告人王某,二被告人于当天中午返回本市家中商量此事后,当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穿上迷彩服、戴上帽子、口罩到本市新华书店旁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将被害人哈令某农行卡内的12000元取走。
同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到本市人民医院西门对面的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将被害人哈令某农行卡中剩余的3300元和建行卡中的1000元取走。
被告人王某逃离现场,将作案穿戴的迷彩服、帽子、口罩及被害人的银行卡、手包扔到所住小区的垃圾箱内。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达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哈令白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银行监控视频及截图;石河子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明细及自动取款机交易流水明细、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63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赔赃款和缴纳罚金,应视为二被告人有实际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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