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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被告人杜某某。
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8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杜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城中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的信用卡用于汽车分期付款,授信额度为50万元,并约定分36期还款。
 
2013年8月13日,杜某某通过何某某在宜昌名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透支499800元,何某某扣除购车款、保险费、借款、手续费等20多万元的费用后,将剩下的298400元转账给杜某某,杜某某将所得现金用于还债。
 
杜某某在正常还款2期后开始逾期不还款,经银行工作人员催收,杜某某陆续还款。
 
2014年8月10日杜某某还款18000元后,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发卡银行按约定取消分期,并采取电话、上门、发送书面催收函等方式多次催收,但杜某某拒不还款。
 
截止2014年12月28日,杜某某拖欠银行本金343022.59元、利息4494.51元、滞纳金4258.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罚金。
 
被告人杜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愿意积极想办法偿还银行的欠款,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杜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城中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的信用卡用于汽车分期付款,授信额度为50万元,并约定分36期还款。
 
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杜某某通过何某某在宜昌名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透支499800元,何某某扣除购车款、保险费、借款、手续费等20多万元的费用后,将剩下的298400元转账给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将所得现金用于还债。
 
被告人杜某某在正常还款2期后开始逾期不还款,经银行工作人员催收,被告人杜某某陆续还款。
 
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杜某某还款18000元后,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发卡银行按约定取消分期,并采取电话、上门、发送书面催收函等方式多次催收,但被告人杜某某拒不还款。
 
截止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杜某某拖欠银行本金343022.59元、利息4494.51元、滞纳金4258.80元。
 
同时查明,1、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杜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事实,并积极偿还银行欠款206000元。
 
2、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已被羁押11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某、何某某、余某某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永康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出所登记表》及永康市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报案申请、办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资料,杜某某农行信用卡复印件、刷款明细及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商户对账单pos交易明细,承诺书3份,银行现金存款回单,农行出具的《杜某某还款情况说明》和还款记录,被告人、证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杜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后偿还了透支款206000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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