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于淮安市,汉族,无业,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
取保候审。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与女友杜某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杜某丙离开住处。
陈某以为杜某丙回娘家,遂携带两把菜刀前往杜某丙娘家(淮安生态文旅区某某佳苑小区x号楼1xxx室)。
敲开门后,被告人陈某发现杜某丙侄女被害人杜某丁(2017.3.12生)站在门口,遂将杜某丁抱起,手持菜刀,大喊要求杜某丙出来。
被害人杜某丁家人见状从家中冲出,在电梯旁的楼道和窗户拐角处将陈某手中的刀夺下并将杜某丁解救。
陈某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
2019年8月15日,被害人杜某丁父母出具书面谅解书,对陈某表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陈某系自首,认罪认罚。
提请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认罪悔罪,可以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与女友杜某丙发生口角,后杜某丙离开住处。
陈某以为杜某丙回娘家,遂携带两把菜刀前往杜某丙娘家。
敲开门后,被告人陈某发现被害人杜某丁(杜某丙侄女)站在门口,遂将杜某丁抱起,手持菜刀,大喊要求杜某丙出来。
被害人杜某丁家人见状从家中冲出,将陈某手中的刀夺下并将杜某丁解救。
案发后,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获得被害人杜某丁父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王某、宋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等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谅解书,情况说明及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获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认罪悔罪,可以判处缓刑,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六十四条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暂扣于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菜刀予以没收。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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