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段某某,村民。
2008年3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3月22日因涉嫌犯
绑架罪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
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8)144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绑架罪,于200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华萍、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人段某某提议绑架其原打工的旅行社经理之子朱某,同案犯毕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表示同意,后三人多次对绑架的细节进行了预谋、分工及踩点。
6月8日早7时45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租来的银白色丰田小轿车载着毕某某、杨某某窜至本市书
院门西安师范附属小学门口,由毕某某、杨某某将被害人朱某(该校四年级学生,男,十岁)哄骗上车,用黑色胶带缠住其双眼,用衣服蒙住其头,并给其注射了“地西判”针剂,待被害人朱某昏睡后,将其放至轿车的后备箱内绑架至本市三民村。
由毕某某看守,杨某某和被告人段某某向朱某的家人索要赎金人民币50万元。
后公安干警赶到将被害人朱某解救,并当场将毕某某抓获;杨某某于2007年6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段某某于2008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之父朱晋报案及被害人朱某陈述材料、证人林某、李某、来某、刘某证言、抓获经过、段某某的租车情况证明、车牌照片、电话录音光碟及被告人段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所犯罪名成立。
唯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书
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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