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某某,男,河北省博野县人,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2006年9月28日因犯
盗窃罪被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10月14日减刑释放。
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
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
看守所。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绑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钟某某伙同徐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冯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预谋绑架姚某1之子姚某2以向姚某1勒索财物,并约定由被告人钟某某与杨某某、冯某某具体实施绑架,徐某某、王某某负责望风。
2016年4月8日11时许,冯某某驾驶徐某某租来的车牌号为×××号金杯面包车,搭载被告人钟某某与杨某某行驶至肃州区麒麟步行街南口星海居地下车库门口西侧,被告人钟某某将放学回家的被害人姚某2强行带至车内,与杨某某对姚某2实施捆绑、殴打并索要姚某2父亲姚某1电话,在准备向姚某2父母索要赎金时,姚某2用手环电话向其母亲打电话求救,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及徐某某害怕事情败露,由徐某某电话通知杨某某、冯某某和被告人钟某某将姚某2抛弃至嘉峪关市机场路正大饲料厂附近路边,后逃离现场,到酒泉市肃州区金佛寺镇王某某的父亲家中躲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2陈述,同案犯徐某某、冯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供述,证人姚某3、姚某1、马某、杨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
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钟某某及同案犯虽主动释放被害人,但绑架罪侵犯的是他人人身权利,被害人被控制,绑架罪已既遂,事后放人行为属情节较轻。
在实施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积极参与并具体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又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至2022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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