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41岁。
辩护人王一尚,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
绑架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一尚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进行了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另案处理)、李××、冯××、张××(三人已判)共谋后,于2009年3月31日晚,李××约郭××等人在镇平县城“小香厨”饭店吃饭期间,李××将郭××之子张×(5岁)支出饭店,由李某某、李××、张××绑架到张××家,尔后又转移到冯××家,并打电话向郭××索要现金20万元,后因多次变更交款地点致使款未交成。
2009年4月3日夜,李××协助侦查人员将张×解救。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愿意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另案处理)、李××、冯××、张××(三人已判)共谋后,于2009年3月31日晚,李××约郭××等人在镇平县城“小香厨”饭店吃饭期间,李××将郭××之子张×(5岁)支出饭店,由李某某、李××、张××绑架到张××家,尔后又转移到冯××家,并打电话向郭××索要现金20万元,后因多次变更交款地点致使款未交成。
2009年4月3日夜,李××协助侦查人员将张×解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伙同冯××、张××、李××、李××绑架张×并隐藏、索要现金的事实;罪犯冯××、张××供述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李××、李××将张×绑架,索要现金,并多次约定交款地点的事实;罪犯李××供述案发当晚约郭××、李××等人吃饭期间给张×10元钱到饭店对面买东西及怀疑“黑娃”绑架被害人的事实;被害人张×陈述其被绑架的经过;证人郭××证言证实其被李××邀请吃饭后张×被绑架的情况以及多次被索要赎金及变换交接地点的事实;冯××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是参与绑架张×的犯罪嫌疑人之一;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电话记录、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之意见,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被害人在被绑架期间没有受到伤害,被告人未勒索到赎金,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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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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