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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辩护词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08-29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及公诉人: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谭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辩护人。我接受委托后,依法多次会见了谭XX,到贵院查阅了相关证据材料并交换了意见,对整个案件事实有了较清楚的认识和了解,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评议时参考:

一、关于罪名及事实部分的意见:

1、辩护人及被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部分异议,认为被告应当是正当防卫过当,理由如下:

A、被告的多次供述内容一致稳定,都谈到是本案受害人毛YY及死者毛XX与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三个人共同殴打被告,并且是毛YY先用木凳将被告的头打破流血,然后毛XX用腿踢在被告腰部,将被告踢翻在地,此时受害方三人见被告倒地后还继续殴打,被告当时已经无力还击,且头部受伤流血不止,牙齿也被打掉一颗,当时被告非常恐惧,感觉生命受到严重的威胁,为求自保,才将上衣包里携带的安装玻璃的工具刀(注:被告是玻璃安装工)打开一阵乱挥舞,不经意向死者毛XX腹部刺了一刀,然后又将毛YY胸部刺了一刀,最后才突破受害方三人的围殴,跑到附近的交巡警平台寻求自保并投案。辩护人在多次会见被告时其也这样辩解,并且被告当时受伤后还在医院住院治疗过一段时间,相关病历在看守所保存,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登记表当时也有关于被告受伤的记载,与被告的辩解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

B、虽然受害人毛YY2011年4月19的供述提到是被告先动刀将其刺伤,然后其第毛XX前来劝架被被告刺伤腹部,毛YY此时看见被告将毛XX刺伤了才用木凳将被告头部击伤。辩护人认为,首先毛YY的此次供述与被告的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是矛盾的;其二、毛YY在案发时即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4月19日长达45天内的多次供述笔录公诉人未当庭出示质证,不排除毛YY这段期间的供述是客观真实且对被告有利;其三、毛YY与毛XX是亲兄弟,且毛YY也是事情的起因者,因此其本次供述的真实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C、虽然证人秦XX的询问笔录证明:是毛YY在责备被告牌出错了,然后被告不服气就骂了毛YY几句脏话,毛YY就叫被告嘴巴“干净点”,之后双方发生抓扯,这时被告就掏出一把刀刺向毛YY胸部,然后毛YY才用木凳击打被告头部,被告头部一下就流了很多血。这时毛XX连忙冲上去,此时被告对着毛XX的腹部就一刀。。。。,辩护人认为对秦XX的证言应当不予采信,理由如下:

(1)、该证人证言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笔录显示秦XX的户籍地是丰都县高家镇,工作单位是九龙坡区滩子口玻璃安装工,居住地是九龙坡区新华七村35--4号,笔录询问地点是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而本案证人询问地点既不是在证人的住处或单位,也不是在公安机关,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应当不予采信。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5条之规定:“。。。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而该询问笔录无询问人及记录人的签名,程序也违法。

(2)、该证言与被告的供述及毛YY的笔录也是相互矛盾的,首先该证言证明是被告先嘴巴不干净说脏话,而被告及毛YY都说是毛YY先骂被告才引发本案,因此关于起因是毛YY先骂人引起的与秦XX的证言是矛盾的;其二,该证言证明是被告动刀刺毛YY,然后毛YY用木凳击伤被告头部,最后被告刺伤毛XX,与被告的供述是矛盾的不用说,与毛YY本人的笔录也是矛盾的,毛YY供述是看见被告刺伤了毛XX然后此用木凳击伤被告头部。

(3)证人与受害人兄弟俩不但是同乡相互认识,而且还是同事,也不排除他们是亲戚关系。并且,被告的多次供述提到当时是三个人在参与殴打被告,公安机关至今未将殴打被告的第三的个人捉获归案,与被告及毛YY当时一起打牌的另外二人距离是最近的,他们都没有看清楚当时到底是毛YY先用木凳击打被告头部或是被告先刺伤受害人,而秦XX距离没有另外二牌友近又怎么叙述得怎么清楚呢?而且不但与被告的供述是矛盾的,还与毛YY的供述也是矛盾的,因此辩护人没有理由不怀疑殴打被告的第三人到底是谁?

以上理由充分说明,秦XX的证言收集程序不但无法,而且内容也与被告及受害人的供述都互相矛盾,一点重重,建议法庭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全案没有任何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是被告先动刀刺伤受害人,恰好证明是受害人毛YY先骂被告,进而三人围殴被告将其打翻在地,因此被告的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应当是真实的,被告当时是出于自卫才被迫动刀伤人。根据刑法 第二十条之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认定被告伤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2、辩护人认为被告具有自首情节。根据被告的多次告诉及当庭的陈述提到,其案发后及时跑到了的交巡警平台。因为被告对案发地非常熟悉,每天上、下班都要经过该交巡警平台,且该交巡警平台离案发地不到100米左右,被告案发后还有其他路可以逃跑,为什么要跑去交巡警平台,当时被告身后还有人在追打被告,为了去寻求保护以及接受处理,这也符合被告当时所处环境的主观心态。而并非是交巡警平台的民警出警将被告捉获,因此被告具有到案的主动性,且到案后的多次供述一致稳定,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应当依法认定被告的自首情节。

3、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前述已经充分证明,本案的起因是受害人毛YY辱骂被告,被告与之理论,然后毛YY用木凳击打被告头部,毛XX用腿将被告踢翻在地,二毛及另外一人共同殴打在地的被告。被告头部受伤流血,面部受伤,牙齿被打掉一颗,感觉生命受到严重的威胁,才被迫掏出随身携带的工具刀将受害人刺伤。而且本案起因与死者毛XX无任何关联,毛XX为了帮其哥故意殴打伤害被告。所以本案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行为。

二、关于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

1、首先辩护人及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自愿认罪伏法,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最高法关于被告自愿认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款之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2、自首的情节,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2款之规定:“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即使法庭综合全案证据未认定被告的自首情节,那么被告到案后如实的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虽然没有自首情节,但是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因此被告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

 

3、关于正当防卫,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5款之规定:“对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程度、损害后果的大小等情况,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

4、被告主观恶性较小,受害人有重大过错。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9款之规定:“ .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较大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被告系初犯、无前科,且一贯表现良好,介入时间短,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6、本案社会影响较小,被告家属愿意四处借钱代替被告向受害人赔偿直接损失,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到这个特殊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7款之规定:“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被告人系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7、被告是家里的唯一经济支柱,妻子是残疾人,家庭经济条件较差,且被告有二个还在上小学的小孩需要被告支付生活费及学杂费。现在因为被告法制意识淡薄,处理矛盾关系不当,由受害人演变成了一个罪人,不但给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重大打击,更给家里带来了严重的经济负担。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特殊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请法庭综合全案证据材料,以人为本,根据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被告的具体认罪、悔罪表现,受害人也有重大过错,因此请法庭依法对被告减轻或从轻处罚,给予被告公正客观的处罚。

此致

重庆市第五中人民法院

                                      辩护人:马选刚

                                     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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