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及公诉人: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周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我接受委托后,依法多次会见了周XX,到贵院查阅了相关证据材料并交换了意见,对整个案件事实有了较清楚的认识和了解,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评议时参考:
一、首先辩护人及被告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自愿认罪伏法,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最高法关于被告自愿认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到案后如实的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虽然没有自首情节,但是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之规定(注: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因此被告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
三、被告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正在准备抓获其他同案犯,如果捉获该同案犯应当依法认定为立功,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具有法定的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
四、被告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
被告在2009年4月6日、8日与同案犯周YY(已判刑)到重庆市沙坪坝区的二次做案以及2009年5月17日被告与同案犯周ZZ在重庆市合川区的作案犯意都是其他同案犯周YY、周ZZ提出,被告只是负责放风,协助其他被告盗窃,没有具体参与盗窃,且赃款也是其他被告在负责分配,被告分得赃款较少。因此被告在所参与的三次盗窃犯罪中只是起了一个辅助和次要的作用,这个事实有被告到案后多次稳定的供述及当庭回答法庭的提问相互印证。虽然其他被告(周YY)的供述与周XX的供述是矛盾的,但是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且不排除周YY有推卸责任的嫌疑,因此周YY的供述依法不应当采信。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所以被告在本案中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具有法定的减轻或从轻情节。
四、被告系初犯、无前科,且一贯表现良好,介入时间短,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五、本案社会影响较小,没有给受害人造成较大损失,被告家属愿意四处借钱代替被告向受害人赔偿全部损失,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到这个特殊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六、被告家里经济条件较差,被告是家庭的经济支柱。现在因为被告法制意识淡薄,处理朋友关系不当、被朋友诱导演变成了一个罪人,不但给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重大打击,更给家里带来了严重的经济负担。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特殊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请法庭综合全案证据材料,以人为本,根据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考虑到被告已经在看守所羁押了近五个月的时间,受到了相应的处罚,结合被告的具体认罪、悔罪表现,被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案对其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的影响,因此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马选刚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附:提问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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