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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沈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辩护词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08-29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所接受被告沈XX近亲属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在开庭前,我会见了被告,听取的他对本案的相关意见。审阅了本案部分案卷。现针对本案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首先,本辩护人人认为被告依法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的行为缺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法定主观要件。

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见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只能出故意构成。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但本案的起因为由于涪陵区妇幼保健院的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被告的亲属在生产时子宫破裂,进而大出血,胎儿死亡,后子宫被切除的严重后果。这有公诉机关出具的《关于涪陵区妇幼保健院对患者沈YY诊疗行为的专家分析意见》。完全可以证明。而被告作为沈YY的的弟弟在的得知姐姐出事后,从浙江省赶回来,又于2011年4月16日和4月17日连续两天到涪陵区妇幼保健院找相关领导协商解决此事。但是涪陵区妇幼保健院的相关领导却避而不见,这一事实并非向其诉书所说的“2011年4月16日和4月17日沈益兰的亲属及家人多次到涪陵区妇幼保健院要求解决此事,但协商未果。”事实上是院方根本没有人和被告等协商,何来协商未果呢?院方的这种没有诚意的态度,使得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加深。而到了4月18日原本院方答应协商解决此事,但是在协商的过程中,院方却百般推托自己的责任,称要等“沈YY医好了再谈,还说他们医院本来就没有啥子责任”(详见沈XX2011年4月18日21时56分起至4月19日1时48分止的讯问笔录)根本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正是院方“在谈的过程中不承认责任是他们的”(详见详见黄XX2011年4月24日16时04分起至4月24日27时59分止的询问笔录)这才使得被告等沈YY的亲属采取了过激的行为。由此可见,被告沈XX等人的行为在主观上并没有为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才对涪陵区妇幼保健院实施扰乱其工作秩序的行为,各被告的目的本来就是想要这个问题得到合理的解决。各被告的行为是涪陵区妇幼保健院在对待解决本次医疗过错行为依法的医院纠纷事的百般拖延及百般推卸责任的情况下才采取的过激为。其实涪陵区妇幼保健院对待该此医院纠纷的态度在证人徐XX的证言中就能得到很好的证实,徐XX系涪陵区卫生局医政科科长,在其2011年4月26日8时20分起至4月26日9时30分止的询问笔录里就称“4月15日下午,妇幼保健院张X院长给我打电话,报告该院有一产妇,小孩已经死了,产妇在抢救,能不能抢救活还不能确定。当时张X院长说的意思,让我们卫生局先知道这件事,可能发生医疗纠纷,到时要支持他们帮助解决。张院长当时也说了,准备下周一(4月18日),进行协商。”徐XX的证言证实了这样几个事实:一、本次医疗事故是发生在4月15日,当是涪陵区妇幼保健院去打算拖到4月18日才进行协商。二、涪陵区妇幼保健院给卫生局打电话的目的是要求“到时要支持他们帮助解决”。可见涪陵区妇幼保健院在事发之初,就没有打算以一种负责仁的态度去解决此事,而其还要求其主管部门到时候支持他们。因此,涪陵区妇幼保健院对本案的发生,发展及产生的结果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使得本来就可以得到妥善解决的一件普通医患纠纷激化为社会群体事件。如果,涪陵区妇幼保健院在事发之初就以一个付责任的态度去解决此事,那么本案就根本就不可能发生。辩护人认为,某些行为类似聚众闹事,但如果不是属于无理取闹,不是为了达到不正当的目的,而是因为相关部门处理问题失当,造成了群情激愤,就不应该以犯罪论处。否则,只有进一步造成更大的社会矛盾,不利于纠正个别部门、个别干部工作的失误。

二、被告的行为不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法定客观要件。

依据我国《刑法》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但从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事发当天,各被告活动的场所,只有医院的大厅和双方谈判的办公室,被告并没有到医院的其他部门或者相关科室,病房进行无理取闹。因此医院其他部门都能完全正常工作,并没有达到致使其工作无进行的程度。就连起诉书都没指控被告的行为致使医院工作无法进行,而只是称“致使医院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

本罪的客观要件还必须具备造成严重损失这一必备要件,但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除了《涪陵区妇幼保健院关于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和保护医护人员人身安全的报案材料》这一证据以外,再无其他证据能证明“严重损失”这一法定客观要件。而涪陵区妇幼保健院最为本案的受害方,由其自己证明自己的损失以达到“严重损失”的程度,进而依据该证据认定被告有罪的话,辩护人认为这样做是对被告及法律的严重不附责任,至少应由相关第三方比如相关鉴定机构对涪陵区妇幼保健院的损失进行鉴定或者评估,然后才能据以确定涪陵区妇幼保健院的损失,而不能由被害方自己证实自己的损失。并且,对于涪陵区妇幼保健院的损失不能一股脑的都算到本案被告的头上,因为如前所述,涪陵区妇幼保健院对本案的发生、发展及其造成的后果,都有着不可推卸的严重过错,如果把所有损失都算在被告的身上,对被告来说,也是及其不公平的。在法理上,本罪是结果犯。如果没有发生刑法规定的犯罪结果,就不构成犯罪。而本案就恰恰没有发生刑法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结果,因此被告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本案无论是从主观故意上,还是造成的客观事实上,被告沈XX都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要件。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沈XX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在此希望:尊敬的法官、尊敬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判决本案的时候,要从爱护人民、爱护我们这一方土地的稳定发展出发的角度依法处理这个案件。力争在处理本案的同时,纠正个别不良干部造成的错误和恶劣影响。通过公正的符合法律良心的审判,化解矛盾,减少冲突。树立人民对法律、对国家的信任。希望法庭在审判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宣布被告沈XX无罪。

 

 

 

 

 

 

辩护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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