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所接受被告罗某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在开庭前,我会见了被告,听取的他对本案的相关意见。审阅了本案部分案卷。现针对本案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首先,本辩护人人认为被告依法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向被害人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可是我们综合本案公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来看,能证明被告对被害人实施了威胁或要挟行为的证据除了被告自己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以外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被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也在检察机关讯问时及今天的庭审中都予以了否认。其实在被告的供述里我们就可以看出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时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比如,在被告2006年8月15日15时20分至2006年8月15日17时50分的讯问笔录里,侦查人员在还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就直接向被告提出:“你敲诈勒索的对象是谁?”“你可有同伙?”“你是如何敲诈勒索金桥公司的?”等问题,这说明侦查人员在办理本案时已经先入为主的认定被告就是犯罪分子了。而根据《中华人民公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而从本案侦查人员的讯问程序上我们可以看出其在办理本案时是没有给被告这个法定权利的。被告的供述既然是在侦查机关实施了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当然不能作为认定其犯罪的证据予以适用。
我们再来分析一下被害人的陈述。即使是被害人的称述也是和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且不符合逻辑的。比如,被害人李某某在2006年8月10日17时10分至2006年8月10日18时55分的陈述里被问到:“你好!我们是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的民警。你有什么事吗?李某某答:我来报案的。”也就是说罗某在2006年8月10日前已经对被害人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但是罗某是怎么实施的犯罪行为呢?当李某某又被问到:“罗某是如何勒索5000元的,你将事情的来龙去脉经过详细讲清楚?其答到:……罗某多次致电到公司财务戴某某要求继续向我公司的业务客户提成,如不给提成他将以我公司属下的代理商有套打发票为借口到处散发到有关部门,要以此搞垮我公司,后他也在电脑上发邮件,后来戴某某向我反映…..”“……到8月8日罗某再次打电话到公司找戴某某要向我讲清楚继续计算他之前帮我公司联系到的客户提成……”从李某某的陈述里我们可以看出,被告是通过给戴某某打电话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李某某又是通过公司的财务戴某某得知的被告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但从在证人戴某某的证言里我们却看到了另外的版本,当戴某某被问道:“你是如何知道你老板李某某被敲诈勒索一事的?戴玉妹答:是我公司另一个合伙老板陈某某告诉我的。又问道:“你是否知道罗某为何勒索你公司两位老板?其答:不清楚。”另外,从公诉人提供的被告手机的《移动话费清单》中我们也找不到被告曾“多次”致电戴玉妹及8月8日“再次”致电戴玉妹的通话记录。可见,戴玉妹根本就没有接到过被告勒索公司的电话。就更不会存在“多次致电威胁”一说了。其也是从另一被害人处得知的被告有勒索行为,此乃传来证据。而将信息传给她的人又是被害人之一,其证明效力之低,在此就不用多说了。
我们再来看看被害人于2006年7月28日汇到被告帐上的5000元钱是不是被告通过敲诈勒索行为得到的。被害人李某某在笔录里称(2006年8月10日17时10分至2006年8月10日18时55):“到了七月份罗某见我们不理,继而找到我公司属下一客户廖某某,说他要继续要该客户直至付他提成5000元。否则要将他及我公司一同搞臭,发布我公司存在套打发票的信息,叫公司搞垮”但在证人廖某某被问到:“罗某是否威胁或用恐吓的语言胁迫你?”时。廖某某肯定的回答:“没有!”那又怎么会存在罗某威胁要把“他和公司一同搞臭”的行为呢?而且在廖某某的证言里也没有证实罗某有要以告发金桥公司套打发票的事去威胁被害人的行为。廖某某证实其是在觉得罗某给他打电话很烦的情况下,才告诉陈某某此事。廖某某感觉被告“烦”和其感到被威胁或者发现被告在威胁金桥公司,这在行为性质上和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完全是两回事。即使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给廖某某打电话的行为,也没有定性为威胁或者和胁迫,而是定性为“骚扰”。(2006年8月18日12时45分至2006年8月18日15时30分的笔录)
另外,敲诈勒索行为应是行为人以将要实施某种对被害人不利的行为,已达到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被迫满足行为人要求的目的。而从本案来看,被害人是称被告对其套打发票的事已到相关部门进行了举报,然后还对其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这一点很不符合常理。试想,当被告将有可能对被害人构成威胁的行为变成现实时,被告还有什么筹码来威胁被害人呢?当被害人最害怕的事已变成现实时,被害人还有什么可已害怕的呢?而从公诉人提供的被告手机的《移动话费清单》来看,被告没有一次是主动和被害人联系的,反而是被害人多次主动和被告联系。如果被告想在达到威胁的目的,不主动联系被害人,又怎么去威胁被害人的呢?很遗憾这些合理的怀疑在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我们得不到合理的答案。我们只能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被害人在说谎,以达到报复被告举报其套打发票的行为。在二被害人的陈述里,我们可以看到被害人使用了大量的没有事实根据的推断性语言,意在夸大和渲染被告行为的性质。比如“将要继续搞臭我公司”“到处散发”不利于公司信息的行为等等。但却没有说明被告将要怎么“继续”搞臭公司,怎么到处“散发”不利于公司的信息。更没有其他证据来和他们的陈述相互印证。我们在审查被害人陈述的证明效力时,要考虑被害人是否存在陷害他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编造一些事实上不存在的犯罪行为的可能。要审查被害人陈述是否合乎情理,和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是否存在出于对被告的痛恨而在陈述夸大被告行为的严重程度,渲染某些情节,或者避而不谈某些情节而造成其陈述具有片面性的可能。但是从本案来看,被害人陈述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在二被害人的陈述里都不同程度的出现了。试问,这样的证据又怎么能用来证明被告有罪呢?
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要挟和威胁他人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我首先来看看被告向被害人索要关于华宝鞋厂的5000元提成时是否具有这种故意。
我们从被告的辩解和被害人陈某某的称述及证人廖某某的证词里可以看到,有关华宝鞋厂的业务开始一直是由被告和华宝鞋厂的廖某某在联系。包括后来金桥公司与华宝所签的合同都是由被告带到华宝鞋厂去的。后来是因为陈某某打电话告之廖某某被告已不在金桥公司上班,已无权代表金桥和华宝签定合同,使得廖某某对被告产生了不信任,最后导致其直接和陈某某签定了该合同。那么,到底被告在离职以后有无权利以金桥公司的名义和客户签定合同呢?答案是肯定的。在被告的辩解里和陈某某的陈述里,都提到了,在被告离职时和金桥公司签定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就明确约定了,在被告离职后,如果能为金桥公司拉的客户并签约,金桥公司仍然要依约向被告支付业务提成。也就是说被告即使离职也仍然有权利以金桥公司的名义和华宝签约,并依据签好的合同向金桥公司索要提成。后来都是因为陈柳某某出了一个很不道德的商业行为,才导致了被告没能和华宝达成协议。至于陈某某称其发现被告是想在和华宝签约以后,再将该合同买个其他公司。纯属陈柳梅的借口,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予以佐证,并且不符合逻辑。试想,如果被告不想为金桥公司拉到这笔业务,完全没有必要以金桥公司的名义和华宝协商,更不需画蛇添足的要金桥公司提供网通公司的合同。因为他后来供职的公司也是网通公司的代理商,他完全可以通过该公司拿到合同。再者,既然廖某某开始一直是和被告联系业务,廖某某后来又是怎么认识的陈某某的呢?肯定就是被告介绍他们认识的,那么被告为什么要介绍陈某某和廖某某认识呢?难道被告真的是学雷锋,将自己开发的客户无偿提供给陈柳梅吗?答案只有一个,那就是在被告和陈某某之间肯定达成了一种协议,使的被告觉得有利可图,才将这个客户介绍给陈某某认识的。否则,即使被告自己不能和华宝签约,被告也可以将这个客户资源卖给其他公司。其实就是在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里也是前后矛盾的。陈某某在2006年8月18日12时45分至2006年8月18日15时30分的笔录里先是称:“……到了2006年5月4日,业务员罗某正式离职,不是我公司员工,同时其在我公司的一切职权和业务立即终止……”可是后来当被问到:“罗某离职后,有否与你公司签定有关合作协议的合同?陈答:有。又被问到:“具体什么时间签定的,内容是什么?陈答:“……双方于2006年5月30日,双方签定了一份关于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罗某若能拉倒客户,经金桥公司和客户确认,以客户转交表经金桥公司签字签收为依据结算佣金。”从以上证据我们可以看出说被告为金桥公司和华宝鞋厂之间的合同付出了很多。但却没有拿到其应有的回报,这时被告向金桥公司索要的是自己应得的报酬,那么此时被告的心理状态怎么会是一种犯罪故意呢?
我们再来看看被告后来索要的那20万元时是一种什么心理状态。从证据中显示,这20万元是在被告向税务局举报了金桥公司有套打发票以后,双方才商定的。可是在被告举报过后其从未主动和二被害人联系过,如果被告想要继续敲诈勒索被害人的话,他当然会主动和被害人取得联系,然后称其会采取新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就范。可是被告在举报后什么都没有做。可见,此时被告的心理状态根本不存在犯罪故意,在庭审中被告已说的很清楚了,他之所以没有联系被害人,是他觉得在报复了而被害人后,自己根本不想再要提成了。此时反而是二被害人多次主动和被告联系,并多次主动问被告需要多少钱。这使的我们不得不怀疑被害人的真实目的,就是逐步引诱被告上钩。以达到报复被告的目的。另外,虽然侦查机关调查了诸如,张某某、戴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称金桥公司有规章制度,业务人员在离职后不能再计发提成。并提供了该规章制度予以佐证。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张某某、戴某某、吴某某都是金桥公司的在职员工,他们和金桥公司之间有这诸多的利害关系,这种证人证言的效力,不要说是在刑事诉讼中用来证明被告有罪了,就算是在民事诉讼中其效力也是最低的。如果需要的话,不要说三个证人,就是要金桥公司的所有员工来作证都是有可能的。可是同为金桥公司的员工,为何不调查证人罗某某和已离职的吴某某有没有学习过该份规章制度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就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的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但是遗憾的是,本案中侦查机关这方面的工作显然做的不是很充分。使的证据存在着片面性,未能真实反映案件本来面目。我们知道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是公司的一种单方面的行为,不能反映劳动者和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真实内容。其实在被告的辩解中其曾多次提到了,陈某某曾口头承诺过在起离职后还可以拿到其在在职时的提成。如果这是事实的话,说明公司和被告已达成了和议。所以被告索要提成也是想要回自己的合法所得,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更不存在犯罪故意,可惜被告的这项辩解,并没有得到重视。另外,经过庭审,我们知道了,金桥公司没有和任何一名业务员签署过书面的劳动合同,都是双方口头商议的。而且业务提成也没有完全按照规章制度的内容支付,各业务员的提成比例都是不同的,这不正好说明,金桥公司中存在这大量的口头协议和规章制度不一致的地方吗?其实现实中这种现象也是很普遍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还于今年出台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十六条就专门规定了“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说明最高院已意识到了现实中有大量的这种现象存在,损害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从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被告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达不到认定犯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证据和证据之间存在大量自相矛盾和不符合常理之处,不能排除诸多的合理怀疑。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有罪。望人民法院在综合审查本案所有证据的基础上,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决被告无罪!
辩护人:于朝麟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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