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所接受被告韩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起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部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听取了她对本案的相关意见。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首先,辩护人认为,韩某某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公诉方指控被告构成诈骗罪的证据达不到刑诉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
一、纵观本案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能直接证明被告实施诈骗行为的证据,主要是被告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但从二人有关韩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叙述中,可以看出所谓的诈骗伎俩有很多不和逻辑和人之常情之处。比如:被害人称,被告四月十日曾虚构了要为女儿转校到重庆江北的理由,骗取了被害人1000元钱。四月十六日的时候又说她的女儿在成都读书,要一台电脑,又骗取了被害人6000元。到了五月七号左右的时候,被害人称接到一个陌生女人的电话,自称是被告的姐姐,说被告的女儿在成都又出了车祸需要钱。而被害人在接到这个陌生女人的电话后,“就马上凑足1300元左右的现金汇入了韩某某那个帐户。”从四月十号转校到重庆,四月十六又转校的成都。这种超常的转校速度不得令人怀疑?另外,辩护人认为一个具有正常智商的人,在接到一个陌生人电话,说需要钱的时候,他的正常反映应该至少是核实事实,而不是马上汇钱。更何况像被害人这样的出身社会多年的包工头了,且又村干部的人,这点辨别能力都没有吗?
其次,纵观被告人的骗术,多是以某某死了,需要丧葬费唯由向给害人骗取钱财。但在短短的几个月的时间里,被告人先后死了“女儿、母亲、姐夫、甚至朋友”,这些骗术不但低能,简直有些可笑。如果是女儿和母亲死了需要丧葬费还有情可原,那么被告的姐夫和朋友死了,也需要被告出丧葬费,这一点就无论如何也说不过去了,作为亲戚和朋友,被告最多是凑点人情钱就是了。怎么可能由被告来出丧葬费呢?这种不和人之常情的理由都能骗人钱的话,被骗人的智商估计是有问题的。另外,四月二十六日,被害人接到一个自称“静慧”的女人的电话,称被告人因和他人共同盗窃几万元的电线去卖,被派出所抓了,后来被告去借的高利贷缴了罚款才被放出来。再后来又是被害人去借的一万元去帮被告还的高利贷。试问,如果是偷了几万元的电线,怎么可能缴了罚款就可以放人,被告被关押,怎么还能接到被害人的电话。即使以上都是事实,那么派出所罚款,肯定会相关收据。其实被害人核实这些疑问应该非常容易,只要问清出是那个派出所,再到这个派出所去询问就可以了。但是被告却没有去进一步核实这些一点,而是直接去借了一万元钱帮被告偿还高利贷,难道被告对给害人真的这么信任吗?显然不是,在给害人的另外一份笔录里我们就可以看出,被害人称:“今年四月上旬的时候,韩第三次找我借钱时,我就怀疑这人了”既然此时都已经怀疑被告了,为什么在此后,被害人还能被被告的那些弱智的骗术一而再再而三的骗到大量的金钱呢?被害人称是因为被告称其在荣昌有一套房子,和女儿会有一笔赔偿款的情况下才一次又一次的上当。辩护人认为这个理由显然非常牵强,因为在公诉人提供的笔录里,没有看到被害人询问过被告,荣昌的房子在什么位置,多少平方。到底价值多少?这些一般人都会查询的问题,作为已经对被告产生怀疑的被害人却一次都没有询问,这点显然不够正常。而另一个理由,即被告女儿赔偿款的问题。就更荒唐。被告的女儿如果死亡了,应该有死亡证明,火化后应该有火化证,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应该有相关法院的判决书,这一系列的证明都能揭穿被告的谎言,况且这些证明作为村干部的被害人,是绝对不可能不清楚的。但是在被害人已经怀疑被告的情况下,被害人却没有选择去进一步去调查核实,而是选择相信被告的谎言。这又是为什么呢?这一系列的“为什么”一直困绕着辩护人,但从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中辩护人实在是找不到合理的解释。
二、在被告和被害人的笔录,曾提到了“静慧”和“代君”二人。而且被害人也自称接到了几个陌生人的电话,如果这些都是属实的话,说明被告还有其他共犯,但为什么侦查机关没有继续侦查下去了呢?我想查出这两个人来并不困难,只要把被害人和被告的电话记录调出来就应该有线索。但遗憾的是,这两人就像从来没有出现过一样,在人间蒸发了。辩护人认为,如果找到这两个人,就有可能证明被害人到底有没有说谎,诬告被告。但遗憾的是,在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中,辩护人还是看不到侦查机关进一步调查的证据。这又是为什么呢?
三、被告2009年7月30供述和被告人2009年7月5日的陈述存在大量的雷同,不论是被骗的时间、顺序、金额、事件。都完全吻合。这一点不得不令人怀疑,被害人被骗了十九次之多。难道被告和被害人都接把诈骗时间、顺序、金额、事件都记得那么清楚,没有一丝混乱吗?这显然不和常理。且被告2009年7月30的这份的笔录和被告的其他几份笔录的字迹显然不是一人书写,但记录人却同时“徐某某”。结合被告在庭审是一直坚称自己只有小学三年级文化,很多字都不认识,侦查人员也没有给她看过或者宣读过笔录的内容。因此,辩护人怀疑侦查人员调查取证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特申请法院对笔录进行字迹鉴定,和到调查被告就读的学校去调查被告的文化程度,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四、除了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的供述以外,就只剩下被害人的母亲和前妻的证言可以间接证明被告“有罪”了。但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和母亲和前妻和被害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且被害人的前妻至今仍和被害人共同居住。另外,这两份证人证言的调取时间,距本案案发有近两个月之久,因此,不能排除被害人和这两个证人之间有“串供”的可能。故此二人的证人证言也不能作为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
五、一般的诈骗,犯罪分子在得手后,都会选择逃走。而被告却不同,被告在对被害人连续实施了十九次“诈骗”行为后,居然没有桃之夭夭,相反还和被害人保持联系,这一点也非常令人匪夷所思。辩护人不明白,被告凭什么这么自信自己的那些低级谎言不会被人揭穿。这一疑问在公诉人的证据里,还是找不到答案。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指控被告犯罪的所有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才能依法判决被告有罪。所谓确实、充分就是指所有证据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并排除其他一切合理怀疑。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依法确定被告构成犯罪。而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公诉机关用于指控被告构成诈骗罪的证据存在大量疑点无法排除,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因此,望人民法院在综合本案所有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无罪。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被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于朝麟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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