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为其出庭辩护。辩护人就该案提出以下辩护词,恳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斟酌。
一、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词。
起诉书中指控的是“李某某明知台湾甜心联盟系以视频裸聊为名实施诈骗获利网站,······,为该网站提供技术及相关服务”,由该起诉书中能够确认,李某某实施的行为是卖软件及提供技术给他人,那么要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必须是其在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即明知台湾甜心联盟系诈骗网站。
李某某在2012年1月16日的笔录中对主观方面的供述是: “·······,后期他的量大了,金额也大起来,我就知道他们这个联盟网站做诈骗或诈骗的可能性很大,······,我也知道他做诈骗或者视频裸聊的可能性很大,······”
李某某当庭供述,其根本就不知道T会利用该软件来进行诈骗,其供述知道诈骗的可能性大是因当时是从事物本身的角度来分析,所以不能排除T会进行诈骗,就如同李某某不能排除T会不会利用这个软件做慈善一样,李某某根本就无从知道会用于诈骗。并且在证据方面,李某某是否具备主观方面的明知,只有李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故鉴于李某某庭审中的供述与庭前供述不一致的情况,恳请法庭综合全案证据,切实审查李某某是否具备诈骗的犯意。
即使按照刘某鑫2012年2月14日笔录中的供述“我和李某某、李某任在两三年前,在重庆一个网络公司(运作分贝网)工作,······,然后分贝网因涉嫌真人主播、视频裸聊被抓了,······”那么李某某最多也只是知道做的是视频裸聊,但据此是不能判断出做诈骗。虽然被告人李某某庭前供述有做诈骗的可能性,但庭审中,其否认知道,由于本案中,T并未到案,也没有其他的证据印证李某某明知诈骗,故不能对李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诈骗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其他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的是诈骗罪,所以在李某某的两种犯意可能性基础上,选择了诈骗的犯意,进而认定李某某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认为,犯罪故意是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所构成,而在认识因素方面,必须是清楚认识自己行为所指向的、所要侵犯的犯罪直接客体的性质。而就李某某供述中的犯意,一种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一种侵犯的是社会道德风尚和社会治安秩序。对于李某某的犯意方面,其只与T有过联系,T没有到案,就只有李某某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具有诈骗的犯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诈骗的犯意之下,积极参与、实施了诈骗行为。不能因为李某某获利大就认定其犯罪,我国并未对软件的出售价格进行行政干预,完全是市场行为,卖高卖低都是正常的。故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规定。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出发,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
诈骗罪。
二、如果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属于从犯的辩护词。
起诉书中指控“T上网通过腾讯QQ软件联系到李某某为其建立网站,提供技术服务”。
一个网站的建立,包括服务器的购置和配置、网络域名的购置和配置、安装软件、支付接口的安装和配置、网站人员的招募和工作安排等。而本案中,李某某只是将软件出售给T并上传到T购置的服务器上,服务器是T去租借的,网站域名是T购置并配置的,也是T使用该软件来填充目标网页的内容,T配置的支付接口。并且此网站建立后,也无法从网站内容上确定是进行诈骗。诈骗活动是T在网站建立后,由T招募、培训主播代理及主播,并指使主播人员骗取会员钱财,同时安排推广人员对网站进行网络推广。
本案指控的是诈骗罪,是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但本案中,是否是李某某在虚构事实?是否是其在招募或培训主播?是否是其指使主播骗取会员钱财?是否是其主持分配犯罪所得?从公诉机关举示的所有证据来看,以上行为均不是李某某直接所为或组织、领导而为。从犯罪团伙的组建、诈骗方案的制定、诈骗对象的选择、成员的招募到团伙人员的管理、犯罪资金的流转、犯罪所得的分赃等行为,李某某根本就没有参与。
并且,证据卷第13卷中电子数据检查报告中,刘某鑫与T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刘某鑫是主要人员,其与T讨论网站的经营策略;刘某鑫与主播李婧谈到天天亏,并请主播们加油。证据卷第14卷中电子数据检查报告,刘某鑫与T的聊天记录中谈到,晚上在群里面开个会,讨论怎么把业绩搞上去,并且谈到要T防范到李某某,同时问T如果李某某收回程序,T能不能自己搞,T告知如果被收回程序,就用他自己的程序;刘与蒋衍新的聊天记录中谈到,蒋衍新写了个私聊方面的规定,要刘某鑫叫人改一下。
以上聊天记录中证实,刘某鑫作为网站主播代理,多次与T就网站经营中的事情进行商量,并且与他人在群里面讨论如何把业绩搞上去。同时刘某鑫还告诫T要防范李某某,而T证明即使李某某收回程序,其也能使用自己的程序继续搞,证明李某某确非网站的主要管理人员,并且李某某提供的软件也并非不能替代。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对主犯的规定,主犯必须是起
组织、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或者是
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李某某既未组织、也未领导整个诈骗团伙,其提供的软件只能进行视频聊天用,是T利用了该软件组织他人来实施诈骗活动,在整个诈骗实施过程中,李某某仅仅就是提供一个软件给T,并且这个软件还不具有不可替代性。至于T利用这个软件做什么,李某某根本就无法控制。如果T实施的是合法行为,那么李就算想犯罪都不能成功。李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对于从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规定,故如果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就应当认定其属于从犯。
三、辩护人对指控的金额有异议的辩护词。
公诉机关关于诈骗金额的证据链是:T以尹某芳名义与银宝公司签订支付协议,银宝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尹的账户金额从2011年10月25日到2012年1月1日止为1千余万。同时,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于2011年4至7月、10至12月获利70余万。辩护人认为这其中存在的问题是:
1、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是T是以尹某芳的名义与银宝公司签的协议。
2、没有证据证明银宝公司收到的钱全部来自于T经营的甜心联
盟。因为周某作为银宝公司的总经理,其在2012年1月12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们技术发现,他偶尔有些充值订单是来源于交友网站。”据此,周某证明银宝公司结算的款项中,只是偶尔有些订单来源于交友网站。于本案而言,就产生了尹某芳在银宝公司还有来源于其他网站的结算款项,而这些网站是不是甜心联盟的网站不得而知。
并且在尹与银宝公司签的支付协议中,尹确定的结算网址为www.twcps.com,而勘验笔录证明台湾甜心联盟的网址为a.admincps.com,二者网址并不一致。各被告人也均未供述过甜心联盟的网址为www.twcps.com,同时公诉机关也未出示无证据证明www.twcps.com就是a.admincps.com。
3、T没有到案,其是否按照各被告人自述的分成比例打的款给各被告,这个并不能确定,故不能排除多打或少打款项的可能性。据此,就不能通过各被告所获得的金额来反推总金额。
4、本案中,台湾甜心联盟打的广告是“想和美女聊天吗”,8名受害人都证实是看到此广告后而点击进入该网站。本案所查获的主播中,有女性,如黄某、杨某、张某兰等人,而被害人进入网站后,花费10元的确实现了其和美女聊天的目的。
被害人于某军证实“······自动弹出来一个标有你想和美女聊天不的窗口,我就点击这个窗口,然后进入了这个聊天室,······,最初是先要我注册,注册是不要钱的,······,这个聊天室有一个美女主播在主持,也跟我们聊天,但聊了几分钟后,就有提示提示我,说我的金币不够,要充10元的金币才可以继续聊天,聊到一定程度后,那主播就跟我说,如何要想跟我裸聊,就充298元的金币。······我觉得我被骗了,我就关了,后面我又注册了几个账号,每个账号都只充值10元的金币。”
此人证实:10元充值后,网站的确提供的是美女聊天服务,并且于某军在明知自己受骗后,为了继续和美女聊天,每个账户只充10元,以达到和美女聊天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看裸聊或表演。
由此可以证明:该网站在被害人支付10元前并未对被害人进行诈骗,诈骗行为是在被害人支付了10元后,主播以裸聊或色情表演为名要求被害人升级vip的过程中实施的,并且存在有被害人明知没有裸聊,也愿意充值10元以达到与美女聊天的目的。故对于此前10元充值和美女聊天的金额不应当计算在诈骗金额内。
本案指控1千余万诈骗金额中,有多少是仅花费10元达到其与美女聊天的目的?有多少是升级vip而被骗的金额?证据上并未证明。并且于某军证实,其发现被骗后,依然还要进去聊天,其注册多个账号后,并未进行升级,只是达到和美女聊天的目的,这个时候,被害人根本就不是基于虚构的事实而交付钱财,这就不是诈骗。同理,本案中,有多少人只是为了和美女聊天而花10元进入聊天的?有多少人是在明知是骗局的情况下,只愿意花费10元达到聊天目的?
5、本案中,仅仅有8名被害人的询问笔录,涉案金额总计为6770元,其他金额并无证据证明是诈骗所得来的赃款。没有被害人的报案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排除有打错钱或其它的可能性,故超过6770元的金额不宜认定为本案的犯罪金额。
6、起诉书中认定的诈骗金额为2011年10月25日到2012年1月1日,并且银宝公司的周某和方某春均在讯问笔录中供述,尹开户的时间是2011年10月左右,基本吻合起诉书中所称的10月25日。但在认定李某某的获利金额时,时间跨度却是2011年的4月到7月、10月到12月。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并未证明4到7月间,T与本案被告在什么地方,采用了什么手段,诈骗了什么人钱财。同时公诉机关认定的该联盟诈骗金额是自10月到12月,那么就不宜认定李某某4月到7月的金额为
诈骗罪金额。
综上,对于金额方面的认定,辩护人认为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确实、充分程度。参照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从以上论述中,已经可以证明银宝公司与尹某芳的结算款项并非来自于台湾甜心联盟,就算退一步,假设认定该金额来自台湾甜心联盟的金额,但也不能排除该金额中有T来自于其他网站的结算款项的可能性。无法满足“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高度,据此,辩护人认为对于指控的诈骗金额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四、对于量刑方面的辩护词
鉴于辩护人做无罪辩护,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查明有关的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故辩护人独立发表以下量刑方面的意见。
1、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词
由于李某某在整个犯罪团伙中处于从属地位,对其应当适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关于“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的规定。
2、李某某系初犯,且一贯表现良好。
李某某在因本案被抓获前,并无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3、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
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事实并无隐瞒,如实对事实经过予以了供述,至于供述的事实是否构成诈骗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自己并不能判断,但其做到了如实供述,对其量刑时应当适用《刑法》第67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关于“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的规定。
4、李某某家人愿意代其退赃并缴纳罚金
李某某到案后,其早已被查扣了3辆车辆在案,并且其家属愿意代其缴纳罚金。对其量刑时应当适用“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的规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认定李某某主观上具有
诈骗罪犯意的证据不足,并且在诈骗金额上的证据也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使退一步,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其也只是出售了一个工具给T,这个软件本身并不能进行诈骗,诈骗是T招募主播等人后,安排主播代理及主播虚构事实去骗取他人的钱财,与李某某出售的软件的行为之间并无直接的联系,李某某仅仅就是卖了软件,如果T将该软件没有用于犯罪,李某某也不会构成犯罪。不能因为李某某获得了较大的金额,就推定其是一个起主要作用的被告,因为没有哪部法律规定钱得多了就有问题,就是犯罪!故李某某在犯罪团伙中,也没有起组织、领导或主要作用,只是起到了辅助的作用,其属于从犯地位,如果构成犯罪,也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审判长、审判员:本案的证据存在诸多明显瑕疵和缺陷,希望法庭能够秉承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作出经得起检验的公正判决,以体现法律的神圣和尊严。以上辩护词恳请法庭斟酌并采纳,谢谢!
此致
三穗县人民法院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年 月 日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