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张X亲属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张X贩毒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先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第一次贩卖24000克麻古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
(一)1、毒品没查获,流失,没能做定性分析,无法确定是毒品,是什么毒品,没有定性定量鉴定,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毒品案件中对毒品是应当做定性和定量分析的,
2、毒品所有权不是张X所有,毒资没查获,据张X,杨XX交代,毒资款作为第二次的毒品款打给了医生,但医生没有到案,无法核实相关毒资款是否系60余万元之中的款项打给医生的客观事实。
3、该24000颗毒品的由来不是张X从云南运输回来的,张没有出资购毒也没有联系贩卖给下家,与贩卖毒品的上家的交易和运输行为张X是没有参与的,当天只是到观音桥去了一次,张X供诉:杨XX邀约他到观音桥贩卖,张X只是和杨XX一起去的一趟,下家小妹崽何XX联系的,张X没参与贩卖,毒资钱30万也是帮杨XX保管,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分得的30万元,杨XX和张X的供诉都没有承认是张X分得的是3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张X分得30万元是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的,加上没有共同的贩卖犯意和共同的贩卖行为,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小妹崽,张X没有直接参与运输行为,在贩卖24000颗麻古毒品中张X不应构成共同犯罪
4、何XX的供述不稳定,多次的口供一直说贩卖给下家有三次,两次是6000颗,一次是200颗,只有一次口供谈到24000颗,口供不稳定,供述反复,何XX作为直接的贩卖毒品联系下家的行为人,对数量的供述上存在矛盾结合没有毒品毒资被查获的客观情况,没有下家"四哥"的口供在案,是不能认定的,属典型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形,是不能认定该笔事实的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段:“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案中没有毒品等客观证据在案,被告人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达到吻合的程度,故依法不能认定
(二)合议庭就算构成贩卖运输毒品,也应当是从犯,第一毒品所有权不是张X的,是杨YY的,且张只是跟着去了观音桥一次,客观上没有获利,30万元是杨XX交给他保管的,不是张X分得的30万,起诉书认定张X分得30万元不是事实,现主犯杨YY已经被抓获了,张X应当是从犯。
二、认定张X的第二笔的共同出资90万与易XX共同购买购买18万克颗毒品,不是事实。
(一)张X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是即没有出资参与此次云南的购毒行为,没有出资购毒品,有一次供述称所拿出的20万元不是张X的出资,而是杨XX放在张X处的资金,张X只是听安排将20万归还给杨XX,至于杨XX拿去购买毒品,应当与张X无关,所以不论是杨XX的20万,还是杨YY的资金,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所有权不是张X所有,所以张X不能算作是出资人。
(二)交给冯YY的10000元也是杨XX安排给冯的,并非是张X安排冯YY,杨XX本来就和冯YY很熟,不需要张X安排冯,关于冯YY和刁X在以前的多次交代说是一个叫朱哥的人安排的,并没有说是张X安排的,法庭上说朱哥就是张X,但实际上张X的外号是花猪,猪牛羊的猪,而冯YY和刁X一直在口供上说的是姓朱的朱,而非猪牛羊的猪哥,再有一定矛盾的前提下,法庭上没有公诉机关举证时举示冯YY和刁X辨认张X就是笔录中提到的朱哥的辨认笔录,证据上存在瑕疵的,特别是刁X的第二次笔录10月26日谈到朱哥的体貌特征:朱哥,30岁样子,体型微胖,圆脸,平头,看到朱哥的照片我能认出来,但是我们在法庭上看,张X是38岁,不是圆脸,体型也不是微胖,个子也不比刁X高一点,公安机关在刁X提出可以辨认照片的情形下,为什么不给刁X辨认呢?所以,就冯YY前往云南运输毒品的运输行为也和张X无关,张X既不是出资人,又没有参与运输毒品和指使他人运输毒品,毒品还没运回来即被公安机关查获,故也没有证据证明张X将会从运回的毒品中销售牟利,故张X是不构成第二笔18万颗毒品的主观及客观犯罪故意的。
退一步讲,就算张X构成犯罪要对此负责,那么,张X出资20万的行为也只能按照其能够购买到实际的毒品计算,因为杨XX的赊购毒品行为,张X是不明知的,杨XX总共购了198万的毒品,张X并无共谋,且易XX出资20万元,又是其独有的上家关系才联系了外号医生的人,且也只有易XX的关系才能赊到78万马古毒品,所以,赊购的多出的78万的毒品应当由杨XX和易XX负责,与张X的犯意和行为无关,就算构成,易XX的作用一定是要要高于张X。
贩卖毒品的犯意是易提出的:自己多次供述:两年前,外号医生的人要易联系下家销售毒品,易又主动找到杨XX,两人共谋后才开始的买毒运毒的,而共谋买毒张X是没有参与的,易和杨XX在自己的口供说得很清楚,易还供述资金不仅出资20万元,总共通过贩卖毒品居间介绍还在杨YY和杨XX处收取130万的毒品的获利款,另外他还将自己获得的毒资款借给了秦X100万,王XX70万,熊43万,说明易的贩卖毒品主观恶性深,获取利益比张X多得多,所以易XX的作用要大于张X。
三、关于第三笔的运输毒品事实张X应当是从犯,不是主犯。
1,没有易的上家关系联络议价,没有杨XX的邀约,张X是不会参与的,作用要小于易XX。
杨XX的供述:杨XX10月6日供述,原来是帮杨YY出货,后来由于杨不耿直,故杨XX邀约张X自己出20万,张X出40万,向上家医生,通过易XX找的医生购买6万颗麻古。张X是受杨XX的邀约参与的。
3,第三次查获了17万颗及15850克麻古,其中多出的12万颗麻古不应由张X负责,超出了张X的犯意,是实行过限行为,依法应当由行为人自行负责。
所有证据表明,杨XX和张X,王XX等人共同出资60万元,准备购买66万的毒品,共6万颗,三人多次商议打款后运回6万颗麻古,欠上家的6万元,准备卖了后再付给上家,但是运回了17万多棵毒品确实大家都没想到的,易XX在2011年10月13日笔录:“只知道60万的货”,袁X的10月12日第六页笔录:“杨XX叫我来接10块马古,按照一块6000颗,就应该是60000颗马古”
张X的2011年10月13日的供述倒数第二页第六行:"10月5日我在钓鱼,杨XX打来电话说我们做笔大的,叫我再准备20万元,我没理他,后来就被抓了",该笔录证明在此之前就多出的12万颗马古张X没有共谋和共同的行为。
以上证据均能证实张X的犯意都是6万颗麻古的行为,而根本不涉及到17万颗麻古的事实,至于是否有人在毒品运输过程中大小算盘,自己在里面获利,或者是谁在获利,是杨XX还是易XX无从得知,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上家的关系是易XX的关系,易应该是知情人,杨XX安排的袁X的运毒人,袁X是多出的12万颗的行为人,但多出的超出张X主客观反映的事实依法应当系实行过限行为,由行为人负责。
4,第三笔证据上存在的问题,在袁X的10月5日的笔录中,多次提到当面称的毛重是19921克,而起诉书指控的是15850克,差距达到了4000克包装有这么重吗?请合议庭认真审查。
四、含量低,全国人大关于禁毒的决定,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可能量死刑的要做定量分析,同时对于含量偏低的要折算成25%的含量,本案中大部分低于25%的含量,要依法予以折算。
五、据公安机关说,杨YY已经到案,若杨YY一起被起诉指控的话,张X的行为不论是和杨YY比较还是和杨XX易XX等人比较,均是应当为从犯或者至少应当是第三被告或第四被告,恳请合议庭予以平衡掌握。
六、张X的认罪态度好,坦白态度好,配合公安机关查证其他人的犯罪事实,符合刑法修正案中的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终上,请求合议庭依法查清相关事实,依法对张X予以从轻判处。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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