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窝藏罪和包庇罪。
根据刑法第31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犯窝藏、包庇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窝藏、包庇的客体是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人数较多的;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时间较长,致使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的;多次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等。
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1990年06月09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窝藏罪,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
看守所。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0日以都检一部刑诉(2020)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涉嫌
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代某武于2012年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列为网逃人员进行全国通缉,2019年12月4日前后,被告人欧某在明知涉嫌犯罪的人员代某武为网逃人员的情况下,依然按照代某武的要求,为其逃匿提供手机一部,鞋一双,炒饭一盒,并将自已的微信号给代某武方便其和外界联系,意图帮助代某武逃匿,逃避打击。
被告人欧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明知涉嫌犯罪的人员代某武为网逃人员的情况下,依然按照代某武的要求,为其潜逃提供手机一部,鞋一双,炒饭一盒,并将自已的微信号给代某武方便其和外界联系,意图帮助代某武逃匿,逃避打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的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欧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欧某对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在值班律师的参与、援助下,听取了在场律师的法律意见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意见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建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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