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苗某,×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1年4月18日因涉嫌犯
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
取保候审,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犯
窝藏、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现住肥乡县某村。
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窝藏、包庇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6日晚上,河南省南乐县籍司某(已判决)到肥乡县某村找其朋友被告人苗某时,司某将该村王某乙停放在小卖部前的一辆电动摩托车盗走。
随后司某把该车推到苗某家。
苗某明知司某系犯罪的人仍将司某留宿家中,帮助司某逃匿。
经物价评估该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单、司某刑事判决书、物价鉴定结论、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某派出所证明、被盗电动摩托车照片、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的证言、同案被告人司某供述、被告人苗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明知系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罪成立。
窝藏、包庇罪是选择性罪名,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苗某只有窝藏行为,没有包庇行为,故对被告人苗某的行为应予认定为窝藏罪。
但被告人苗某犯罪情节轻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窝藏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