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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陈某某放火、保险诈骗、何某甲保险诈骗案起诉书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6-11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17〕78号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身份证号码5221241972********,汉族,经商,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镇**村**组,现住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苑租住房。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身份证号码522124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乡**村**组,现住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村**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7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女,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和平县,身份证号码441624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镇**村**号,现住地贵州省遵义市**苑**楼**室。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陈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放火罪、被告人何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被告人郑某甲(云和县**工艺家具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产生放火烧厂房骗取保险金的想法,并于同年8月13日0时许,唆使被告人陈某某制造火灾事故烧毁位于云和县**街道**路**号云和县**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三楼厂房,陈某某答应。当日凌晨1时30分许,陈某某明知郑某甲是为非法骗取保险金,仍按照其指示并在指定位置放火焚烧,造成三楼厂房、办公室及设备、产品等受损,过火面积约690平方米,并危害周围玩具厂厂房安全。经附近群众报警,云和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警现场,及时将火灾扑灭。之后,郑某甲开始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和支公司索赔保险金,索赔金额达520万余元。陈某某接受郑某甲委托帮助处理火灾后续事宜,并陪同公估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查、清点火灾损失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甲明知系人为放火,仍伙同丈夫郑某甲提供财产损失清单、协助处理保险理赔事项。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审查理赔材料过程中,发现该次事故极有可能系人为制造的保险事故,遂向丽水市公安局报案。经云和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事故认定:起火原因为放火引起火灾;经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核算,理算金额为94万余元,定损金额为74万余元。

案发后,郑某甲、陈某某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17日被抓获归案,何某甲于2017年1月16日向云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出险通知书、云和县**工艺家具有限公司报损清单、保险单、云和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云和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损失统计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报告表、送达回证、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火灾原因分析报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批单、财产基本险保单附页、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证明、呈请解除陈某某寄押报告书、云和县公安局文件(函)、询问笔录、云和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云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函、云和县公安消防大队回复函、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饶某某、邢某某、俞某某、陶某某、吴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甲、陈某某、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公估报告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勘查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陈某某共同商议实施放火,并由陈某某实施放火行为,火灾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均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郑某甲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指使陈某某人为制造火灾的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金,总计74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明知郑某甲进行保险诈骗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行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均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郑某甲、陈某某、何某甲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均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合规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该部分犯罪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何某甲在保险诈骗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该部分犯罪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郑某甲、陈某某均为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之规定,二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煜

2017年6月15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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