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刑法第198条)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违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或者将不合格的标的伪称为合格的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犯保险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保险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会,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莲花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同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8〕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会、刘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会及其辩护人罗名圣和赵健、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林雄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会驾驶无号牌的货车与被告人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在云阳县云红路18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因胡某会驾驶的肇事货车无保险,为骗取保险赔偿,胡某会用自己投保的长安车与刘某的摩托车在事故路段附近伪造事故现场。
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理赔过程中,刘某隐瞒事实真相,向公安机关及阳光保险公司作假证明,二人最终骗取阳光保险公司142600元。
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胡某会向云阳县公安局莲花派出所投案,同月13日,被告人刘某被传唤到案。
案发后,胡某会将所骗保险金主动退还给阳光保险公司。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会、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
胡某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胡某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会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还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会驾驶其无号牌的货车与被告人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在云阳县云红路18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
因胡某会驾驶的肇事货车无保险,为骗取保险金赔偿刘某,胡某会向刘某说明并征得其同意后,遂在事故发生后即将其另一辆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且在投保期内的长安车开到事故路段附近路边停放,然后用刘某的摩托车撞长安车的左前方保险杠,从而伪造完毕事故现场。
之后胡某会多次嘱咐刘某不要将事故的真实情况向外透露,刘某同意。
后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理赔过程中,刘某委托其妻子陈小平办理并要求其配合胡某会处理,刘某自己亦隐瞒事实真相,向公安机关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假陈述。
二人最终骗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142600元。
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胡某会主动向云阳县公安局莲花派出所投案;同月13日,被告人刘某被传唤到案。
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会已将所骗保险金全部退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对胡某会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会、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保险材料、发还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及相关刑事强制措施等书证,证人管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蒲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会、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会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故意人为地制造保险标的出险的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作为保险事故的证明人,配合胡某会虚构保险事故,自己或指使他人作虚假陈述,应认定为保险诈骗的共犯。
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胡某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胡某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胡某会具有自首情节,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系从犯,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胡某会、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被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会、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
第四款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
第四款 、
第二十七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六十四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会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包家付
人民陪审员唐清英
人民陪审员侯燕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唐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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