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刑法第198条)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违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或者将不合格的标的伪称为合格的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犯保险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保险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峰,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军,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峰、刘某军犯保险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程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峰、刘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峰在被告人刘某军的汽车修理厂内取其货车后车门加高板时发生意外,后车门掉落将其砸伤。
刘某军找到邹某(另案处理)作为驾驶员“顶包”,邹某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工作人员陈述了虚假的事故经过。
杨某峰在得知已谎报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仍出具相关材料用于理赔。
2016年3月24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认为杨某峰保险金64490.90元。
案发后,杨某峰退缴赃款644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峰、刘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杨某1、刘某、鲁某、罗某、王某、代某、江某、杨某2、谭某、齐某、吴某、魏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峰、刘某军及同案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挂靠合同;理赔资料;退赃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峰、刘某军及以虚构的未曾发生的事实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理赔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峰、刘某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峰、刘某军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均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峰、刘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峰已退缴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为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
第四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六十四条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峰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军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杨某峰、刘某军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杨某峰、刘某军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受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祖凯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覃玉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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