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甲,无业。
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
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无业。
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
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高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21时30分,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其哥哥、被告人郭某乙的冀F×××××的白色大众轿车,在保定市雄县大营镇甄码村村东发生车祸,致使该车右前部位损坏严重。
为了能让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郭某甲给被告人郭某乙打电话让郭某乙冒充驾驶员,但郭某乙当天也饮酒,遂二被告人找到被告人高某让其冒充驾驶员,被告人高某表示同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在受理该案后,将赔偿金10512元支付到被告人郭某乙的银行卡里。
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保险理赔卷,发还清单,谅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高某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均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
第二十五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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