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5月4日,于2016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
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
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于×、刘×(另案处理)在本市朝阳区双桥万紫营路,以于×驾驶的F×××××(临时牌照)福特蒙迪欧牌汽车故意追尾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东风标致牌汽车,骗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址: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59号院6号楼1001、202号)人民币3.3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已由于×、刘×共同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2的陈述,证人张×3、于×、刘×的证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收据,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已挽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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