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丰检公诉刑诉〔2018〕1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协助
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罗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以来,“华哥”(另案处理)组织招募潘某某、罗某某、朱某某等多名卖淫女,在泉州X投资区及本区X街道X社区X巷X号进行卖淫活动,并雇佣被告人罗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接送卖淫女及在卖淫现场附近望风等。同年10月16日晚,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X社区X巷X号当场查到卖淫女潘某某与嫖客张某某、卖淫女罗某某与嫖客吴某某、卖淫女朱某某与嫖客余某某在进行性交易,即在现场附近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罗某某等6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潘某某、罗某某辨认被告人罗某某及被告人罗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为组织卖淫的人运送人员并负责望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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