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物品:刘某某无物品采购的决定权
所谓对物的管理,主要是物品的采购决定权。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述,所有的物品采购有严格程序,均需要上报,由上级领导进行审核,故刘某某无物品采购的决定权,不能对物品采购进行实质性、实权性的管理。
(四)事项:刘某某不负责卖淫女的培训、场地租赁
所谓的对事项的管理,主要是指对店面开设地点的确定、卖淫女的培训等。而刘某某在2016年6月29日的笔录提到,该店从乙地搬到某某酒店,是金某某安排其搬过去,且场地具体如何租赁是由公司安排财务人员陈M、唐MM去谈的,自己并不清楚;同时曾MM的笔录和庭审已经查明,店里的卖淫女的培训、日常管理、业务指导。
(五)制度:刘某某不具有规章制度的制定权,且起诉书已经认定,该店的规章制度由金某某等人制定
起诉书已经认定规章制度系金某某等人制定,在此不再赘述,只强调一点,卖淫女每提供一次服务要押50元钱的制度,虽是刘某某提出来的,但是由刘某某向金某某请示,最终的拍板决定权仍在金某某而非刘某某。
综上,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在该店中主要负责的是店里的日常管理,如进行巡视以及组织不定期开例会,传达金某某等领导层的指令,对上述事项没有决定权,只是起到上传下达的作用,显然并非起诉书认定的“负责全面管理”。
二、刘某某系受金某某等人雇佣,属于从属地位和协助作用
如上述,刘某某并不具备对该店的全面管理权,那么,就可以清晰的看出,刘某某虽然是店长,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受金某某雇佣,属于为金某某打工帮忙,不是负责人和领导层,在该犯罪集团中属于从属地位,起到的是协助作用
此外,辩护人要强调的一点是,如果刘某某按照金某某讯问笔录中提到的新型的经营模式,对该店进行了承包和独立经营并和公司进行分成,还可以视为刘某某和该店是独立于金某某的,从而认定刘某某为独立的组织卖淫行为。然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刘某某一直是由金某某领导并发放工资,属于典型的员工和老板之间的雇佣关系,是不能独立看待的,只能认为其地位属于从属地位,其行为属于协助行为,应当认定为协助
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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