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来源:(2008)黔刑初字第86号
裁判要旨:
组织卖淫罪,是指行为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将分散的卖淫人员纠集、控制起来,管理、安排她们进行卖淫。
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首先他们侵犯的客体不同。组织卖淫罪侵犯的是社会道德风尚及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
强迫卖淫罪除侵犯社会道德风尚及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外,还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其次是实施行为的内容不同。组织卖淫的行为,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的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不违背受害人意志;而强迫卖淫罪的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违背卖淫者的意志。最后是故意的内容不同。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组织多人卖淫的故意;而强迫卖淫罪行为人主观上是强迫他人卖淫的故意。被告人田某某1、谢某某1、谢某某2、王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采取殴打、胁迫、控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主观上也有强迫妇女卖淫的故意,因此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而不是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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