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来源:(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要旨:
组织卖淫罪从犯所起的作用我们可以用刑法总则中关于从犯的规定来表述,即次要、辅助作用,但所谓“次要、辅助”是相对于组织行为而言,即前提是其实施的须是组织卖淫行为,属于次要实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中所谓“协助”,属于帮助犯,表现形式更加多种多样,情况相对复杂,这种协助行为可发生于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的各个环节。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帮助作用不应拘泥于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各项具体行为,因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要看行为人是否在物质或精神上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的行为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或者排除障碍。被告人毛某甲、罗某、毛某乙、黄某某、丁某甲、王某乙、林某甲、苏某明知他人组织的是卖淫活动,仍共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的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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