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041963********,汉族,大学文化,原系福州市鼓楼区**局**,住福州市鼓楼区**街道**花园**座**单元(户籍地福州市鼓楼区**路**号)。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甲,男,1963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路**号**苑**号楼**单元。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介绍贿赂罪被本院
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受贿罪、被告人江某甲涉嫌介绍贿赂罪一案,由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公诉科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公诉科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方某某利用担任福州市鼓楼区**局**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违规办理四名片外生入读**小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被告人方某某受卢某甲(另案处理)委托并收受人民币3万元,通过时任福州市鼓楼区**小学**林某甲(另案处理)违规办理片外生郑某某就读**小学。
2、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江某甲先后受卢某乙、江某乙(均另案处理)委托解决两名片外生就读福州市鼓楼区**小学事宜,尔后被告人江某甲找到被告人方某某办理此事并贿送给被告人方某某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方某某通过时任福州市鼓楼区**小学**林某甲违规办理片外生江某丙、丁某某就读**小学。
3、2013年,被告人方某某受林某乙(另案处理)委托并收受人民币3万元,通过时任福州市鼓楼区**小学**林某某违规办理片外生陈某甲就读**小学。
2014年7月,被告人方某某分两次将人民币6万元通过被告人江某甲退还给卢某乙、江某乙。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江某甲被本院反贪污贿赂局抓获,同年8月27日,被告人方某某被本院反贪污贿赂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州市鼓楼区**局出具的《方某某主要任职情况》、《任职通知》、《组织机构代码证》,福州市鼓楼区**工作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领导分工的通知》,福州市鼓楼区**小学出具的说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学生点名册,福州市公安局鼓东派出所出具的郑某某、陈某甲、江某丙、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林**、江某乙、丁某某、卢某甲、卢某乙、林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户籍证明,本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数额达人民币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江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 鸿
代理检察员:杨素娟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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