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被告人余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5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号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单元*-*),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原局长。因涉嫌受贿罪,2015年8月31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9月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9月16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9月1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11月2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4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决定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5日再次交由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3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0年至2011年,被告人余某某利用担任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副主任、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集资建房领导小组组长、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局长、重庆园博园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请托,为他人在工程承接等方面谋取利益。为此,2001年至2014年,余某某单独或与他人共同收受上述人员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9.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0年至2001年,被告人余某某利用担任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副主任、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集资建房领导小组组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时任******设计研究院总建筑师的余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为该设计院承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程提供帮助。为此,2001年上半年,余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单元*-*其住处收受余某某所送的12万元。
二、2002年,被告人余某某利用担任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副主任、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集资建房领导小组组长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余某某的介绍,接受刘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为刘某某承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程提供帮助。为此,2002年底或2003年初,余某某通过余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大厦刘某某的办公室收受刘某某所送的25万元。事后,二人按照余某某占六成,余某某占四成的比例分配上述款项。
三、2002年至2003年,被告人余某某利用担任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副主任、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集资建房领导小组组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刘某某的请托,为刘某某承接重庆市人民政府*****工程提供帮助。为此,2002年至2003年,余某某先后3次收受刘某某所送的共计17.8万元。其中:
1.2002年底或2003年初,余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工地收受刘某某所送的5万元;
2.2003年下半年,余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单元*-*其住处收受刘某某通过余某某转送的4.8万元;
3.2003年底,余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东和酒楼收受刘某某所送的8万元。
四、2003年至2010年,被告人余某某先后利用担任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副主任、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原重庆**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负责人龙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为该公司承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程、******工程、******工程等事项提供帮助。为此,2001年至2010年,余某某先后10次收受龙某某所送的共计58万元。其中:
1.2001年或2002年的一天,余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一餐馆收受龙某某所送的2万元;
2.2003年春节期间,余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街其住处附近龙某某车上收受龙某某所送的1万元;
3.2004年春节期间,余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街其住处附近龙某某车上收受龙某某所送的2万元;
4.2005年春节期间,余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小区附近龙某某车上收受龙某某所送的1万元;
5.2006年春节期间,余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小区附近龙某某车上收受龙某某所送的1万元;
6.2007年春节期间,余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小区附近龙某某车上收受龙某某所送的10万元;
7.2008年春节期间,余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小区附近的****茶楼收受龙某某所送的10万元;
8.2009年春节期间,余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加州街道巴味堂饭店收受龙某某所送的10万元;
9.2009年下半年,余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小区附近一餐馆收受龙某某所送的20万元;
10.2010年春节期间,余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小区附近龙某某的车上收受龙某某所送的1万元。
五、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余某某利用担任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余某某的介绍,接受万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为万某某承接******工程、******工程提供帮助。为此,2006年至2007年,余某某通过余某某先后2次收受万某某所送的共计50万元。事后,二人按照余某某占六成,余某某占四成的比例分配上述款项。其中:
1.2006年下半年,余某某通过余某某在******设计研究院余某某的办公室收受万某某所送的30万元;
2.2007年上半年,余某某通过余某某在******设计研究院附近一茶楼包房收受万某某所送的20万元。
六、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余某某利用担任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时任******设计研究院总建筑师的余某某的请托,为该设计院承接******工程提供帮助。为此,2010年上半年,余某某在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其办公室收受余某某所送的12.6万元。
七、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余某某利用担任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局长、重庆园博园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重庆**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承接******工程等事项提供帮助。为此,2004年至2014年,余某某收受王某甲所送的共计123.2万元。其中:
1.2004年下半年,余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东方花苑饭店收受王某甲所送的0.2万元;
2.2010年8、9月,余某某在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其办公室内收受王某甲所送的1万元;
3.2011年3月,余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东海大酒楼收受王某甲所送的1万元;
4.2012年春节期间,余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号楼**-*其住处收受王某甲所送的1万元;
5.2010年至2011年,王某甲多次向余某某提出按其承接的******工程结算工程款5%的比例给予感谢费,余某某表示同意。2012年春节期间,余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号**-*其住处与王某甲商定,通过余某某到**园林公司任职并领取报酬的方式收受王某甲所承诺的感谢费120万元。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余某某离职后按约定到**园林公司任顾问,通过领取顾问费的方式收受上述款项。
八、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余某某利用担任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局长、重庆园博园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时任******设计研究院总建筑师余某某的请托,为该设计院承接******工程提供帮助。为此,2014年春节期间,余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海兰云天小区附近收受余某某所送的10.5万元。
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被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余某某等4名同志任免职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厅副主任分工的通知》、《南山植物园建设工作会议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刘某某、龙某某、万某某、胡某某、方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宁某某、王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证据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09.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归案之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毅
代理检察员:李璟梅
范江华
2016年3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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