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1196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职务**,出生地重庆市荣昌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5年9月28日被该院
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4日被该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6年1月15日至1月29日、自2016年3月28日至4月11日、自2016年6月11日至25日),并退回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二次(自2016年1月28日至2月27日、自2016年4月11日至5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邹某某在担任**期间,利用其分管该校后勤服务中心、新校区建设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万某某承接**建设工程规划及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项目提供帮助,分二次收受万某某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0月、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三路桂湖老年公寓附近收受万某某所送好处费4万元;
2.2010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一家餐馆收受万某某所送好处费2万元。
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邹某某被重庆市彭水县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履历表、银行账户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沈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樊鹏飞
代理检察员:罗 倩
2016年6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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