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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涪陵区人民检查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 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41975********,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1994年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夺罪,1996年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8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9月2日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6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重庆市涪陵区南岸浦矿粉厂仓库内,利用电缆剪剪断电缆线并剥离铜芯线的方式盗窃作案2次,盗得重庆**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8484.21元的起帆牌YC-3×70+1×25型和YC-3×50+1×16型铜芯线共计94.92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美工刀和夹钳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重庆市涪陵区南岸浦矿粉厂院坝后,用夹钳剪断仓库窗户铁丝网翻窗进入仓库,采取用电缆剪剪断电缆线并剥离铜芯线的方式,盗窃仓库内价值人民币6613.58元的起帆牌YC-3×70+1×25型软铜芯线68.02米。
2.第二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采用同样的方式,盗窃仓库内价值人民币1870.63元的起帆牌YC-3×50+1×16型软铜芯电缆线26.9米。陈某某销赃后获得赃款人民币900余元。
2016年6月13日,重庆市南岸浦矿粉厂管理人员汪某某报案称厂区仓库内放置的电缆线被盗。同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进行现场勘验并提取电缆剪包装盒上的指纹送检。2017年1月10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现场所留指纹与被告人陈某某右手环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
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涪陵公鉴(痕)[2017]0003号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非白 
检察官助理:谭艳 
2017年8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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