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18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5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移送审查起诉。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5年1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日再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无管辖权,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0日报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定管辖,于2015年12月31日收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协商复函》,原则同意由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判王某某行贿一案。后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办案需要,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6年2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3月2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能与潘某某顺利承接到涪陵区**街道的**工程,即**路工程和**路与进站路连接线整治工程,在上述两个工程进行招标之前,王某某通过张某甲请托时任涪陵区**局张某乙向业主单位**街道相关领导打招呼照顾其挂靠的公司,并请托张某乙帮助解决上述工程的资金和立项问题,同时许诺给予张某乙一定的感谢费。之后,在张某乙的关照下,王某某和潘某某采取围标的方式控制招投标程序,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使其和潘某某最终中标。王某某为了兑现给予张某乙好处费的承诺,通过张某甲采用现金和转账的方式给予张某乙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5万元,其中:
1.2008年底、2009年1月,王某某在张某甲位于渝北区龙湖花园博德台住所附近的公路旁,通过张某甲分两次分别给予张某乙感谢费现金人民币20万元,共计40万元;
2.2011年8月2日,王某某通过其妻子代某某的银行卡向张某甲妻子谭某某的招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0万元给予张某乙感谢费;
3.2012年7月17日,王某某向张某甲妻子谭某某的招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5万元给予张某乙感谢费;
4.2012年9月12日,王某某向张某甲妻子谭某某的招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0万元给予张某乙感谢费;
5.2013年4月1日,王某某向张某甲妻子谭某某的招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0万元给予张某乙感谢费;
2013年5月15日,在王某某接受调查时,张某乙通过张某甲退还王某某所给的感谢费人民币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挥令、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招标文件、付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潘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张某乙75万元人民币感谢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生强
2017年5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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