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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起诉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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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检公诉刑诉〔2016〕261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海南省**局文昌**分局出纳,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居委会**里**号,现住海南省文昌市**镇**里**宿舍**房。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9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6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6年7月25日至8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4日,海南省**局文昌**分局在通过银行发放该局各道班人员绩效工资、未公休人员补贴、报销补助等款项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利用其担任该局出纳员的职务之便,将相关一式两份的发放表制作成两份总金额相同,但其中用于单位财会部门核对、记账的那份是真实的,而送往银行用于发放各款项的那份是经过林某某擅自增加其本人的发款信息而修改他人的发款信息、并由林某某本人加盖公章的,导致银行将本应发放给他人的款项少发或未发,而是发放至林某某的个人账户里,累计4笔共计人民币605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送往农业银行的那份《文昌**分局道班2015年下半年绩效工资表》上擅自增加其本人发放人民币20000元的发款信息,将黄某某应发放金额由人民币87416元修改为人民币67416元,导致银行当天少转黄某某人民币20000元,该款发放至林某某的个人农行账户里,被林某某非法占为己有。
 
二、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送往农业银行的那份《文昌**分局2014年道班未公休发放表》上擅自增加其本人发放人民币8825元的发款信息,将云某某、谢某某、张某某、韩某某、文某某、符某某、曾某某、梁某某、韩某甲、潘某某等人的发款金额减少,将程某某的发款人民币1210元信息从表上抹掉。在送往邮政储蓄银行的那份《文昌**分局2014年道班未公休发放表》上擅自增加其本人发放人民币9005元的发款信息,将林某甲的发款人民币9005元信息从表上抹掉。导致农业银行同年12月18日少转或未转云某某等人合计人民币8825元,邮政储蓄银行同年12月21日未转林某某人民币9005元,以上款项均发放至林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里,被林某某非法占为己有。
 
三、2016年2月4日,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送往农业银行的那份《2016年道班1月份报销补助表》上擅自增加其本人发放人民币22730元的发款信息,将黄某某应发放金额由人民币46347元修改为人民币23617元,导致银行当天少转黄某某人民币22730元,该款发放至林某某的个人农行账户里,被林某某非法占为己有。
 
以上共计人民币60560元被被告人林某某非法占为己有,林某某将该款主要用于个人生活消费、打麻将等。
 
2016年2月份的某一天,林某甲打电话对被告人林某某说没有收到2014年未公休补助款,叫林某某帮忙查询。被告人林某某当时回复林某甲说转款时转错了,过后再补转。同年3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将人民币9005元直接存入林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同年3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从文昌**分局会计邓某某处得知黄某某已知其报销款少了人民币22730元,林某某对邓某某说自己转错了。同年3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将人民币22730元存入了文昌**分局的账户,并叫邓某某办理转款手续补转给黄某某。邓某某问被告人林某某还有没有转错的,林某某称其再想想。后于同年3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又将人民币2万元存入文昌**分局账户,并告知邓某某是上次少转给黄某某的款项。
 
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文昌**分局办公室被本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带至本院进行调查、询问。
 
2016年4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将涉案款人民币8825元退至本院,存入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人事组织档案材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补助项目支出经费、明细账、记账凭证、支付凭证、进账单、发放表、工资表、报销补助表、账户交易明细、入账汇款凭单、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案经过;
 
2.证人黄某某、邓某某、林某甲、云某某、谢某某、张某某、韩某某、文某某、符某某、曾某某、梁某某、韩某甲、陈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60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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