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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重庆叶某受贿、滥用职权罪经辩护只认定受贿罪(本案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办理案例)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6-07-21
主文:
案情简介:
   被告人叶某,男,汉族,57岁,涉嫌犯罪期间系重庆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生育保险科科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公诉机关经依法审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
   1.2011年10月16日,某煤业有限公司采煤工薛某在井下采煤时因矿难死亡。该公司因为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为达到骗取工伤保险金的目的,遂于10月17日将伪造的投保手续到社保局为薛某办理了工伤保险,该工商保险于10月18日生效。煤业公司于同日向重庆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商认定。10月20日,该局工商生育保险科受理此案,安排副科长周某承办。周某在审查薛某工伤案件证据和材料时,怀疑薛某不是在洗澡时摔倒的,遂把疑虑和需要调查核实的想法告诉科长被告人叶某,叶某表示同意。同年12月12日,叶某和周某到当地派出所复印了该所调查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后,本应按照程序收集两名以上的目击证人的证明材料,却在事故单位的安排下,只对作伪证的目击证人徐某一人取证。对在派出所收集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与该案申报工伤认定材料中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出现两种不同的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及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未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当日中午,二人在接受了事故单位的宴请并分别接受红包1000元后,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将该案交所在科室集体研究和局办公会研究,在调查的当日即作出薛某工伤认定。致使事故单位骗保得逞,造成社保局工商保险基金被骗41.37814万元。
    2. 2012年8月6日,上述煤矿公司采煤工谢某在井下采煤时发生煤矿事故,重庆煤监局分局、区安监局等单位出现场进行勘查和作出处理意见。该矿为骗取工伤保险金,于2012年8月8日将伪造的投保手续申报到区社保局办理了谢某的工伤保险。同年8月中旬,该矿法定代表人李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证据材料不齐全,该局工商生育保险科未予受理。8月24日,李某及其兄再次到该科联系谢某工商认定事宜,并邀请被告人叶某、周某等人到湖北湿地公园玩耍。在此期间送给被告人叶某5000元、周某3000元。8月27日,李某按照叶某的要求将申请谢某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送交工伤生育保险科,该科于当日受理,叶某亲自承办该案。叶某在办理的过程中,未按照规定程序,未对复印件进行核对,未对打印的证人证言材料进行调查核实。而是在接受了李某的宴请、钱财后,在受理该案次日即作出了谢某工伤死亡认定。致使事故单位骗保得逞,造成区社保局工伤保险基金被骗47.70022万元。
  (二)受贿罪
    1、2009年10月26日,区人社局工伤生育保险科对某采石场职工向某作出工伤认定,后因其等级评定受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质疑。该采石场法定代表人陈某找到被告人叶某,向其许诺只要向某能获得工伤待遇,就将对叶某予以财物感谢。2011年10月17日,向某将区社保局诉讼到区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区社保局主张原告向某与用人单位涉嫌社会保险基金诈骗,要求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后再行处理。2012年2月28日,法院通知区社保局提供原告向某骗保的证据。该局领导责成叶某调查此事,之后,叶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同年3月2日,陈某邀约叶某到本区移动营业厅购买一部价值5300元的三星手机送给叶某。同年7月10日,法院因区社保局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作出了社保局败诉的判决。之后不久,陈某为感谢叶某在向某工商待遇及社保局打官司过程中的照顾,送给叶某现金1万元。
   2、2012年8月,煤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为申报谢某工伤认定,邀请被告人叶某到湖北玩耍过程中,送给叶某现金5000元。
   3、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叶某与周某调查薛某工伤案件时,在酒楼分别收受该煤矿法定代表人李某给予的现金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损失89.08034万元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1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策略
     被告人叶某的家属在叶某被刑事拘留以后,慕名来到被重庆律师业界誉为“重庆刑辩第一律所”的智豪律师事务所。叶某的家属也受到了律所张主任热情接待,在详细了解智豪律所的律师团队、律所文化、经典案例及曾获荣誉后,毅然决定委托智豪律所律师担任叶某职务犯罪、受贿案的辩护人。
     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职业态度,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与办案单位取得联系,详细了解叶某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其后,律师又辗转来到看守所会见被关押的叶某,询问叶某对罪名有无异议,案发经过及其到案情况,并带去家属的问候与关心。叶某在多次会见中均表示对涉嫌罪名有异议,自己并未滥用职权并受贿。叶某在看守所关押期间还自书了详细的辩解书,并自理一份供本案参考的法律法规。叶某认为其工伤认定并没有滥用职权,认定谢某工伤是完全正确的,而违规参保,不严把审核关是造成基金被骗的主要原因;同时对陈某赠送手机和劳务费依法进行辩解。
通过会见,辩护律师已经对案件有了大致了解,初步认为叶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同时向办理该案的检察机关提供书面的取保候审申请书,辩护律师认为叶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法律条件、叶某涉嫌的是非暴力犯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叶某系触犯,平时表现好、可能有自首情节。
在案件移送检察院公诉科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立即全面查阅案卷材料,制作详细地阅卷笔录,尤其注意摘抄对被告人叶某有利的证据。辩护律师还多次到看守所就一些相关的细节、问题与叶某进行核实。在查阅了大量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后,辩护律师对工伤保险经办流程有了更加清晰、准确的认识,也更加坚信被告人叶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辩护律师将上述法律意见多次与办案机关沟通交流,在案件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律师又向检察院递交了一份书面的法律意见书。
智豪开创先河,对社会公开承诺每个刑事案件均由几十名团队律师集体讨论,力争让每个当事人享受“团队资源+集体智慧”的特色服务。辩护律师依此将叶某滥用职权、受贿案提交智豪刑辩团队讨论,以期集思广益,找出有利辩点,最大限度维护被告人叶某的合法权益。与会资深刑辩律师经讨论一致认为,本案的骗保不是因为工伤认定引起的,而是因为欺骗参保引起的,工伤认定与骗保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关键在于社保在参保时审核不严造成严重后果,而本案的工伤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叶某在认定工伤时不存在滥用职权、违规认定的行为;指控的受贿事实不成立。在团队会议讨论基础上,辩护律师拟定了初步的辩护提纲,辩护人也在审判阶段与叶某就辩护的方案、观点、理由、根据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交流。
2013年1月8日,叶某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依法开庭审理。在辩论阶段,辩护人发表了充分的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叶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1.2011年10月26日薛某骗保案不是叶某承办的,是周某承办,与被告人叶某没有关系。虽然叶某曾经协助周某去调查取证,但是该案具体是周某承办、把关审核,叶某作为科长只是负责形式上的审核,责任应当由周某负责。
2.2012年8月6日谢某工伤骗报案虽然是叶某承办,但是叶某在承办时认真负责,没有故意不履行职责。造成本案的根本原因是煤矿法人李某等人与当地政府公务人员、卫生院医生共谋出具虚假证明,证明谢某的事故发生经过及死亡时间,事前事后都未告知叶某。叶某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卫生院出具的死亡时间,能够认定为工伤事故,虽然李某提交了安监局的处罚报告及没有签名的证人证言,但是叶某本着对工作负责的态度,对安监局的处罚报告认为系复印件未采纳,对证人证言无本人签名未采纳。认为根据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卫生院开具的死亡报告及其证明力、公信力不容置疑,已经具有充分的证明力,所以未去现场调查核实。而且根据相关规定,不是一定要去调查。
    3.造成骗取国家社保资金的损失与工伤认定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法律及相关规定,工伤认定后并不必然导致能够领取国家社保资金。工伤认定后,用人单位提供虚假的材料向社保局骗取参保,骗领社保资金,那么应当由社保局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被骗保的后果与工伤认定与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在于社保局不应当给其参保。
    而本案中造成国家损失被骗保的后果直接原因就是其被虚假骗保,而社保局未去调查核实采信用人单位提供的虚假参保资料。叶某在本案中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所采用的证据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到开庭为止公诉人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相关部门对以上工伤认定的撤销,那么说明以上工伤认定是合法有效的。所以不存在滥用职权对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行为而认定为工伤,就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
二、叶某不构成受贿罪
   1.关于收受陈某1.53万元的指控,证据不充分,疑点较多。首先,是否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取贿赂,叶某与行贿人的供述相互矛盾;其次,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叶某系索贿,因为叶某与陈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再者,即使叶某不应当收取该劳务费,那么叶某也是在案发前以及检察院未立案前就主动退还10000元,手机也是积极退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收取贿赂后即使主动退还或上交单位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2.关于收受李某5000元的指控金额不准确,叶某的供述是2000元,与李某的供述相互矛盾,根据有利被告的原则,应当采信叶某的供述2000元,并且在案发前主动退还李某,应当不予追究。 那么即使叶某构成受贿,其金额在扣除以上金额外不足4000元,未达到受贿罪的追诉标准。
 三、叶某系初犯、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且多次获得单位嘉奖。主观恶性不深。无人身危险性,无再犯罪的危险性。
  辩护结果:  
 重庆市某区法院高度重视并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刑事判决认定叶某只构成受贿罪并从轻处罚,当事人及其家属对此辩护结果均表示满意。
    “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智豪律所始终秉承“智者无畏、毫厘必争”的信念,秉承求实、创新、诚信、敬业的服务宗旨,一切均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叶某受贿案的辩护成功,是辩护律师法学理论素养的体现,也是辩护律师对案件的执着,包括多次会见、书面和当面与办案机关沟通交换意见的结果。

刑法知识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及386条(该规定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规定)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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